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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贷款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6年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衡合臣、罗国林(均已判刑)三人商量合伙做生意,因没有资金,衡合臣提出用质押存单的办法,从内黄某高堤信用社贷款。衡合臣事先和高堤信用社联系好后,由三人在内黄某后河农行营业所以户名杜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两张存单,一张20万元,一张14.5万元。再由罗国林从内黄某二安农行营业所办理了两笔小额存款,并将存单交给衡合臣,衡合臣、罗国林二人一起上濮阳将小额存单交给赵俊华(别名赵日,另案处理),由赵俊华伪造成与杜某某名义在后河营业所办的户名、金额、编号等完全一样的两张存单。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衡合臣、罗国林三人一起到高堤信用社以罗国林的名义将两张伪造的存单交给高堤信用社办理了质押贷款手续,从高堤信用社诈骗贷款34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已退出。

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为公安机关提供网上在逃犯王某某的线索,公安机关已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衡合臣、罗国林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张某乙、刘某某、牛某某、孙某丙、胡某某、孙某丁的证言,立功材料,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投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网上在逃犯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并能将其所得赃款退出,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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