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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妻子崔艳萍与余某丁发生纠纷而到余某丁家中询问,二人遂发生厮打,被告人余某甲用树棍将余某丁左手臂打伤,致其左尺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丁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丁医疗等各项费用10000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余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致被害人受伤所使用的树棍,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某、撤诉书,证人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丁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余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过县X区矫正机构庭前调查,被告人余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的社会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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