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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李X平(已被判刑)窜到藤县X镇X路X号门前,盗窃了梁XX放在那里的一辆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3120元,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码:(略))。案发后,李X平把车开到柳州市将车交黄X宗(已被判刑)销赃,黄X宗将车卖给朱X仁(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发还给失主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证言、失主梁XX陈某、同案犯李X平、黄X宗供述、现某检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已被判刑)、黄X宗、李X平窜到柳州市X区X号门前,用撬车窗、车锁的手段,共同盗窃了肖XX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8212元,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码:(略))。盗窃后把车开回平南县交给廖某(已被判刑)销赃,廖某通过杨某、方某X的介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钱卖给方某艺。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发还给失主肖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方某X、方某艺证言、同案犯黄某、黄X宗、李X平供述、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入户注册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窜到广西昭平县X街X号居民住宅旁,用撬车窗、车锁的手段,共同盗窃了楼XX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8212元,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码:x(略))。盗窃后黄某把车开回平南县后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卖给廖某,廖某与吴某乙(已被判刑)一起以人民币12000元(其中的6000元是吴某乙帮吴某丙办理该车证照收取的费用)卖给吴某丙(另案处理)。吴某丙将车购买后,吴某乙以帮办好车辆行驶证、牌照为由将车留在其处,后将车给梁某使用。2007年1月12日,梁某开车至桂平收费站时被桂平交警部门查扣。被告人刘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发还给失主楼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吴某乙、梁某、吴某丙、邱某证言、失主楼XX陈某、同案犯黄某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材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窜到金秀县X村金秀屯的公路边,用撬车窗、车锁的手段共同盗窃了罗某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42487元,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码:(略))。盗窃后把车开回平南县交给何某(已被判刑)销赃,何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的价钱卖给吴某丁(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发还给失主罗某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吴某丁、何某证言、失主罗某X陈某、同案犯黄某供述、提取笔录证实、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报警案件登信息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黄X华(已被判刑)窜到藤县X镇X路X号门前,盗窃了黄XX放在那里的一辆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28659元,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码:(略))。盗窃后被告人刘某和黄X华把车开到柳州市将车交黄X宗销赃,黄X宗将车卖给罗某,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发还给失主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证言、失主黄XX陈某、同案犯黄X华、黄X宗供述、现某、现某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黄X华、黄某(已被判刑)窜到玉林市X区X路X号超荣二手车信息部停车场,用撬车窗、车锁的手段,盗窃了钟XX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28659元)。盗窃后把车开回平南县后交何某销赃,何某以人民币7500元价格卖给邓某。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发还给失主钟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周某戊、何某、邓某证言、失主钟XX陈某、同案犯黄X华、黄某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转让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黄X华等人窜到柳州市X区X路银兴商贸城旁的小巷路口,用撬车窗、车锁的手段,共同盗窃了欧XX停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52292元,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码:(略))。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把车开回平南县,再由李X平找胡某(已被判刑)销赃,后胡某以人民币4000元价钱卖给陈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发还给失主欧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陈某、余某、胡某证言、失主欧XX陈某、同案犯黄X华供述、现某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介某、证明、案件信息登记表、权益书、转让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到鹿寨县X镇交警中队对面的一个叫“名建钢材店”门前,盗窃了刘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45377,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码:(略))。后由黄某把车交付廖某帮忙卖车,廖某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被判刑)。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发还给失主刘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廖某、杨某某证言、失主刘X陈某、现某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窜到广东省郁南县X镇X路电信局对面的居民屋边,用撬车窗、车锁的手段,盗窃了冯XX放在那里的一辆五菱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27770元,车牌号码:粤x、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略))。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把车开回平南县把车交廖某等人销赃,后冯某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钱买下该车。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发还给失主冯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冯某证言、失主冯XX陈某、同案犯黄X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车辆作案9起,盗得车辆价值人民币334788元,销赃后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

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将犯罪所得人民币22000元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均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前一起密谋,盗窃时相互配合,或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或积极销赃获利,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照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代其退出犯罪所得,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退赔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黄某妮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卿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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