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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韩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韩某的丈夫。

原告王某诉被告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张西武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带小孩在巩义市X村路上回家途中,被被告韩某用铁棍无故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并对被告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慢性),2、无刑事责任能力,并决定撤销案件。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的家属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对原告置之不理。现在原告的生活不能自理,且仍需要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政府进行协调,均没有结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6242.1元(医疗费92259.9元、误某12219.43元、护理费29261.61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92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9元、营养费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地点不对,因为被告发现的血迹是在被告家大门口。被告在事发后积极配合对原告进行治疗,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31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下午,原告王某带着孙子在被告韩某家大门口玩耍,被被告韩某殴打致伤。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小脑幕切迹疝;6、右枕部多发性挫裂伤。其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7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2572.17元;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79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其误某共计12219.43元(15986元"年÷365天×279天);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269.99元(22438元"年÷365天×173天×2人),出院之后至定残之日止的护理费为6516.24元(22438元"年÷365天×106天),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7786.23元;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190元(30元×173天),但原告仅主张5179元,其伙食补助费按照5179元计算;营养费为5190元(30元×173天),但是原告仅主张3460元,其营养费按照3460元计算;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其交通费合理部分为200元;原告王某经过伤残鉴定,鉴定其伤情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9248.36元(6604.03元"年×20年×60%),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7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335.19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监护人刘某乙在原告王某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5952.27元。

同时查明:被告韩某把原告王某打伤后,巩义市公安局对此事依法立案侦查,期间,巩义市公安局对被告韩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以巩公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原告王某对被告的鉴定结论是:1、诊断精神分裂症(慢性),2、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巩义市公安局以巩公刑撤字[2011]X号决定书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为精神病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原告重伤,被告的丈夫刘某乙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故刘某乙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335.19元,监护人刘某乙已经支付了45952.27元,余款176382.92元,监护人刘某乙应负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的监护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万零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的监护人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韩某的监护人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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