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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李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上林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李某乙为向被害人周某丙追讨货款,指使他人在南宁市X区X路X-X号迪隆KTV后门仓库前将周某丙强行拉上汽车,运至天等县X村民黄某德家并押在一楼养猪的房间内。当日22时许,周某丙得到当地村民帮助后逃脱。同年8月14日李某乙主动到贵港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江某、李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侮辱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不应认定具有侮辱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李某乙为向被害人周某丙追讨货款,纠集了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X区X路X-X号迪隆KTV后门仓库前将周某丙强行拉上汽车,要周某丙带去天等县追讨货款并扣押了周某丙的三星SGH-L258型手机、摩托罗拉x型手机各一部。当晚22时许,江某、李某乙等人将周某丙带到天等县X村民黄某德家,蒙某某叫张某某把周某丙关押在黄某德家一楼猪舍里,随后江某、李某乙、蒙某某离开。江某、李某乙等人离开后,周某丙说服张某某将其释放,并在张的帮助下逃脱。

同年8月14日,李某乙主动到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投案。涉案的三星SGH-L258型手机、摩托罗拉x型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本案来源。

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江某购买60吨化肥委托其帮卖。2009年6月13日13时30分,江某、李某乙等人强行将其拉上一辆小轿车把她挟持到天等县并在当晚22时许将其被关进一猪舍内。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反映2009年6月13日姓蒙某朋友叫其到南宁市X区门口将欠李某乙等人钱的女子强行拉上汽车到天等追债。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09年6月13日晚“阿安”等驾驶一辆轿车到其岳父黄某德家前面的空地停车,开车的男子和副驾位的妇女及后排的妇女没有下车。阿安下车后叫其把后排的妇女关押在其岳父家中,其提出害怕连累岳父母,阿安遂叫其把那名妇女关押一楼养猪的房间里。阿安等人离开后,其将被关押的妇女释放并帮她找车回南宁市。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反映2009年6月13日晚一辆小轿车开到其家旁边,其女婿张某某在与来人说话。过后,张某某带一妇女到二楼打电话回家,然后张某某又叫一辆面包车将那妇女送走。

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反映2009年6月13日23时许“阿锋”叫他用面包车将一妇女送到南宁市。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江某、李某乙归案的过程,李某乙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户籍证明,反映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反映在江某处扣缴了三星SGH-L25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该二部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周某丙。

8、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赃物的形状、特征。

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反映其向周某丙催讨化肥款时,周某已销到天等未收回货款。其遂与李某乙、蒙某某等人在2009年6月13日14时许将周某丙强行带上汽车挟持到天等县催收欠款。当晚22时许,他们在一个村子里找了一年男青年看守周某丙后便离开。

1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反映2009年6月13日其与江某等人在南宁市挟持周某丙到天等县追讨货款。当晚,他们将周某丙带到蒙某某的朋友家中休息后离开。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李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侮辱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江某、李某乙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各有参与实施对周某丙非法拘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江某、李某乙提出其行为不具有侮辱情节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丙的陈述均反映周某丙系被关押在黄某德家中的猪舍中,该行为已侵犯了周某丙的人格尊严,应认定具有侮辱情节。此外,本案系共同犯罪,江某、李某乙等人对非法拘禁周某丙具有主观合意,对关押周某丙的具体地点无明确约定,因此,江某、李某乙应对共同犯罪中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二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乙关于不具有侮辱情节的辩解,属对其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其自首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李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乙林

审判员黄某晖

审判员张光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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