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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雷颜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略)交界处北一百米处时,与杨宏升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乙。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1.01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系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事发当时是将车借给被告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庄镇X村交界处北一百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宏升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豫x面包车内乘坐的原告何某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头皮下血肿,花费医疗费6177.61元,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2月26日出院。在巩义市中医院检查花费25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一人护某,护某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为22438元÷365天×31天=1905.69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357.72元(15986元÷365×31天)。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某乙借给被告王某甲使用,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案中,原告何某的医疗费为64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为31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某1905.69元、误工费1357.72元,共计10931.02元。因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王某甲违反机动车应当由路右侧通行造成的,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一万零九百三十一元零二分;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十八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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