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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诉周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娄某诉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9月28日,被告家盖房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不错,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原告为阻止被告与其分手,胁迫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另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借款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娄某壹万元整(10000),于2010年3月1日前归还,特立此据,2009年9月28日,周某乙。”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辩称原告所某欠条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而出具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朋友杜XX、单XX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杜XX系被告的好友,所某证言虚假;证人单XX的证言,部分内容不属实。经审查,单XX证言中并未提到被告受胁迫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相关情节,以上二个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了2011年5月26日、29日原、被告谈话录音资料两份,该两份录音资料显示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及被告催要该款的有关情况。原告对录音资料中其本人的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和欠被告1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内容不完整。对于两份录音资料中提到的原告欠被告的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在被告录音之后已偿还给被告,被告对还款之事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当庭表示:如果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要求将原告借被告的10000元相互抵销。

另查明,录音资料中涉及的原告欠被告的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的胁迫而出具,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提供其友杜XX、单XX的证言予以证明,因证人单XX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加之二个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恋爱期间其尚欠被告10000元,但称此款已于录音谈话之后,即2011年5月29日之后偿还给了被告。因被告对原告所某还款之事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称其已将所某被告的10000元予以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其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的数额、种类均相同,且被告提出了债务抵销的请求。故对被告要求原、被告到期债务10000元应相互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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