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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诉贺某乙、赵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国、常金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曾与二被告合伙经营一砖厂,后因其他原因,原告不再参与经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08年4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砖厂所有事务,二被告应与当年12月付原告2万元,如砖厂关闭或停产,二被告应偿付原告本金及红利。此后,该砖厂于当年停产,原告向被告讨要其投资款及红利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贺某乙辩称:2008年4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砖厂,砖厂生产不足一年已停产,没有产生任何利润。原告的实际投资款为51980元。原告称被告用蓝砖抵其分红2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其拉砖的时间还不到分红的期限,且砖厂亏损十几万元,没有利润,其要求分取红利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无事实根据。原告当年拉砖984件,每件45元,共计44280元。加上原告已取走的现金1000元,原告现余砖厂投资款仅剩6700元。另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开始与二被告共同在巩义市X村经营巩义市宏发免烧砖厂,该砖厂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2008年2月29日、3月25日原告分两次向该砖厂投入资金30000元和21980元,共计51980元。2008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为了加强对砖厂的管理,经三个合伙人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砖厂由赵某、万欣全面负责砖厂的所有事务,以下称甲方。贺某甲为入股人,以下称乙方,入股金额为五万_仟元整。二、乙方在该砖厂的生产期间,本金留在厂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回本金,或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抽回本金。三、乙方在甲方生产一年内,可得到甲方的分红_万元整,于本年的12月30日付清。四、甲方在生产过程中,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如天灾人祸或因经营不善等情况,都不能以此为理由拒付乙方的分红。五、甲方在经营过程中需扩产、增加设备,此资产和原资产都属甲方所有,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六、如甲方在生产过程中,因各种原因确实干不下去,如关闭或转产。以停产的时间为准,付乙方的红利并偿还乙方的本金。如本金不还,应继续付乙方的红利,直到偿还完乙方的本金为止。此协议一式四份望各方严格遵守。甲方签字赵某、贺某乙。乙方签字贺某甲。说和人签字贺某海。2008年4月11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该砖厂经营至当年9月底,停产至今。

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依被告贺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该卷宗显示2009年4月17日,原告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后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在该卷宗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2008年从砖厂拉走蓝砖的数量为984件,双方均同意以该984件砖款用于抵偿原告在该砖厂的部分入股本金。该卷宗中砖厂发货单显示原告第一次拉砖的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对于每件砖的抵偿价格,原、被告产生异议。原告认为每件应按40元计算;被告认为每件应按45元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贺某乙同意将原告拉走的砖以每件45元的价格抵偿其本金,原告认为每件应以35元的价格计算。被告贺某乙出具了原告拉砖同时期砖厂卖给其他人的发货单6份,用以证明当时蓝砖的价格为每件4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现金1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52000元的投资款加上2008年的分红20000元减去二被告用蓝砖抵还的红利20000元、抵投资本金3345元及二被告偿付的现金1000元后,还有47655元,故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7655元。后原告又放弃7655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在砖厂生产过程中,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如天灾人祸或因经营不善等,都不能以此为理由拒付原告的分红。故此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之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表现形式上为个人合伙,但实质上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两次投资款51980元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

关于原告拉走蓝砖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在(2009)巩民初字第X号卷宗开庭笔录中主张每件蓝砖应按40元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每件蓝砖应按35元计算,原告对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贺某乙对此出具了6份原告拉砖同一时期砖厂卖给其他人蓝砖的发货单,证明蓝砖价格为每件45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综析本案事实,被告贺某乙主张的砖款价格较为客观、真实。故每件蓝砖应按45元认定。原告当时拉走蓝砖984件,经计算价款为44280(984×45)元。对于此款,因被告贺某乙同意从51980元中抵偿,故扣除此款后,二被告尚欠原告7700(51980-44280)元。

原、被告在协议中就红利部分所作的约定,应视为对支付借款51980元利息所作的约定,由于该约定利率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29日起,本金21980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8月27日即原告第一次从砖厂拉砖时。2008年7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现金1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77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贺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某甲借款七千七百元及利息(从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贺某乙、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甲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以本金三万元计算的利息及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以本金二万一千九百八十元计算的利息(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时,扣除被告贺某乙已支付的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某乙、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四百元,被告贺某乙、赵某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栓

审判员贺某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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