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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石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住(略)。

被告石某,女,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石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思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19时许,原告回家经过被告家门时,被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7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石某辩称,因原告用棍棒逗引犬只,犬只才将其咬伤,原告存在过错,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7月18日19时许,因原告董某以棍棒逗引被告石某饲养在铁丝网内的犬只,双方发生口角抓扯,被告石某饲养的犬只趁乱窜出,将原告董某咬伤。其后,原告董某在(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产生医疗费1590元。现原告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7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审理中,因双方对责任的分担及赔偿的范围、标准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情照片,本院调取的(略)分局渝碚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董某被被告石某饲养的犬只咬伤,被告石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原告董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实施逗引犬只的行为在先,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石某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被告石某认为用药不合某,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按医疗费票据结合某庆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主张1590元。关于误某,根据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的情况酌情主张2个工作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某告董某的就医情况,予以主张60元。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董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董某认为其裤子被咬破,被告石某应当赔偿,但原告董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价值,故对原告董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某要求被告石某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加之被告已对其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590元、误某96元、交通费60元,合某1746元,由被告石某赔偿80%,即1396.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原告董某自行承担20%,即349.2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思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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