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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安局与戴某某财产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行终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长沙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某,长沙市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天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长沙市公安局因冻结戴某某财产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小京、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达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5月30日,原审第三人湖南天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某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规定,乙方戴某某承包甲方湖南天通置业有限公司所属投资部,在两年承包期内,湖南天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约8000万元给戴某某,由其自主经营,戴某某每年向湖南天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总投资额15%的利润,多余部分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执行。2000年5月12日、25日、26日,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发出(2000)X号、X号、X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陈小中、康铁成、张建辉涉嫌“金融犯罪”为由,对戴某某在申银万国证券长沙营业部和武汉证券深圳营业部开设的1060、4943、(略)账户资金共计1091万元进行冻结。2000年7月13日,戴某某以长沙市公安局冻结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冻结强制措施违法,判令长沙市公安局赔偿其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戴某某书面放弃了其赔偿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冻结非犯罪嫌疑人的账户资金一千余万元,不是刑事侦查行为,系滥用职权行为,理应停止并赔偿损失。鉴于长沙市公安局采取的冻结强制措施系“活口”冻结,且戴某某庭审后自动放弃赔偿请求,可不予追究长沙市公安局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长沙市公安局(2000)X号、X号、X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冻结强制措施。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均由长沙市公安局承担。

长沙市公安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其采取的冻结措施完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刑事赔偿,而不能提起行政赔偿。(3)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以(2000)湘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停止执行上诉人的刑事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妨碍了刑事侦查活动,且对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未予审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刑事立案报告表;(2)三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沙市公安局去深圳冻结存款的执法人员中,其中一人使用假警官证证明;(2)张建辉、刘治国出具的关于戴某某使用其身份证炒股没有异议的声明材料;(3)中国证监会与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4)戴某某与湖南天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5)省政府有关领导同志的批件。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但长沙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冻结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行为。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应当在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实施冻结措施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其实施强制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确认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实施的冻结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实施冻结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亦属不当。一审期间原告撤回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未作审理,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赔偿问题的理由已无意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一审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并未向法院提出过复议申请,二审期间亦未向法院提供有关书面证据,故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复议权的事实不能认定。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段小京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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