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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白银区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5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霞,沈阳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杰,沈阳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白银区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X路付X号。

代表人:魏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军会,北京市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白银区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白银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白银办事处)根据白银永生冶炼化工厂(以下简称永生化工厂)申请,同时向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甘肃省农行)提出《关于永生冶炼化工厂粗铜提取金银项目贷款的报告》,称:该厂粗铜提取金银生产线项目被农业部确定为1995年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经对该项目财务评估,总投资4501万元,其中需专项资金固定资产贷款2500万元,拟同意对该厂固定资产贷款2500万元(至今已贷1050万元),期限3年。同日,白银铜城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商厦)根据永生化工厂请求和白银市白银区政府的协调向永生化工厂具函称:“鉴于贵厂与我司的业务关系,根据贵厂的要求,我司同意为你厂东西部合作工程——粗铜提炼金银项目贷款提供全额担保。”同年12月12日,甘肃省农行以甘农银贷(1995)X号批复,同意向永生冶炼化工厂粗铜冶炼技术改造项目长期贷款1500万元。同年12月11日,永生化工厂向农行白银办事处正式提出贷款1500万元申请,50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1000万元用于设备。同年12月19日,农行白银办事处在县、市支行意见一栏签署同意为解决东西部合作项目贷款1500万元。同年12月28日,农行白银支行在中心支行(市支行)意见一栏签署审了同意给固定资产贷款1500万元,按进度使用的意见,铜城商厦也在该贷款申请书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同年12月30日,农行白银办事处(甲方)和永生化工厂(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由于技术改造原因向甲方提出乡镇企业长期种类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3年,其中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10日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略)‰和(略)‰。铜城商厦在所附借款担保协议书上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农行白银办事处向永生化工厂发放贷款1300万元,次日,农行白银办事处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从永生化工厂账上划走8345万元,转账原因为“收1995年11月30日贷款”。其余4655万元也未用于粗铜提炼金银项目技术改造。1996年7月10日,农行白银办事处向永生化工厂发放另200万元贷款,当日即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收回180万元,转账原因为收未付利息。本案所涉1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永生化工厂未能还款,1999年6月21日,农行白银办事处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永生化工厂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略)万元(截止1999年6月21日),共计(略)万元;铜城商厦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永生化工厂和铜城商厦承担。

另查明:1995年11月30日,永生化工厂和农行白银办事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农行白银办事处向永生化工厂发放流动资金种类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1206‰,还款期限为12月30日。永生化工厂以其全额固定资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该1000万元贷出后,由农行白银办事处住永生化工厂专职信贷员监督用于购买铜精粉。并且借贷双方口头商定,待1500万元专项贷款到账后予以偿还。铜城商厦不知道上述事实。1999年永生化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年6月23日,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白经破字第X号裁定,宣告永生化工厂破产还债。同日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月27日在《甘肃日报》上刊登。6月24日,农行白银办事处再次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诉请判令铜城商厦直接偿还本案债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永生化工厂原厂长刘爱、财务科长徐敏以及原白银市白银区区长魏某毅证言均证明铜城商厦是为1995年12月30日永生化工厂以粗铜提炼金银技术改造项目向农行白银办事处贷款而提供担保,但农行白银办事处将款项贷出的第二天,即扣收了1995年11月30日贷给永生化工厂为购买铜精粉以流动资金名目的贷款,对此,铜城商厦并不知道。其所担保的其余款项永生化工厂也未用于粗铜提炼金银技术改造项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白银办事处与永生化工厂、铜城商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铜城商厦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所表述的内容为连带保证,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农行白银办事处依约按期将1300万元划入永生化工厂的账户内,即履行了其放贷义务。铜城商厦以农行白银办事处在放贷的次日就收取了永生化工厂所欠的旧贷款8345万元为由,认为农行白银办事处与永生化工厂相互串通骗取担保,变更主合同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铜城商厦偿还农行白银办事处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利息(略)元(自1999年1月1日止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4计算)。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铜城商厦负担。

铜城商厦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铜城商厦是在区政府的要求下,为永生化工厂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仅限于粗铜提炼金银技术改造贷款,这在铜城商厦在向永生化工厂出具的担保函中的表述和随后永生化工厂和农行白银办事处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的填写得到印证。农行白银办事处在向永生化工厂发放其中1300万元贷款的次日,即以特种转账传票扣收了永生化工厂所欠旧贷8345万元。农行白银办事处和永生化工厂对于这一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事先未取得铜城商厦的书面同意,事后也未通知铜城商厦。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某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某承担担保责任。永生化工厂利用国家优惠贷款政策申请长期贷款,却根本没有进行技术改造,而是借新贷还旧贷。农行白银办事处和永生化工厂事先串通以粗铜提炼金银技术改造为名骗取铜城商厦作担保,故铜城商厦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铜城商厦对本案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农行白银办事处答辩称:1000万元贷款是在东西部合作示范工程专项贷款申报、审批过程中,永生化工厂为提前进行熔炼车间冶炼炉等设备的改造及黄金车间部分设备购置,请求农行白银办事处先期介入部分资金。此时铜城商厦已愿意为专项贷款担保,农行系统内部也已原则同意专项贷款,正在按程序申报批准。经白银区政府协调,农行白银办事处、永生化工厂和担保单位铜城商厦口头约定,农行白银办事处先期介入1000万元,期限1个月,待专项贷款到位后还款8345万元,因期限短,贷款用途只好写“流动资金贷款”,实际上用在了技术改造上。专项贷款到位后还款8345万元,是事先约定还款的一部分,不是借新贷还旧贷,农行白银办事处注入技术改造的资金已超过1300万元,作为专项贷款先期投入的资金,永生化工厂自愿偿还,并未改变借款资金用途。担保方铜城商厦始终知道先期介入1000万元的情况,不存在被欺骗提供担保的情况。故不能免除铜城商厦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永生化工厂在贷款申请书及其与农行白银办事处1995年12月30日贷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贷款1500万元是用于粗铜提炼金银技术改造项目,且铜城商厦也是为永生化工厂粗铜提炼金银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因此,该1500万元应当用于该项目。农行白银办事处在发放该笔贷款的次日,即扣收了依据11月30日借款合同而贷给永生化工厂流动资金名目发放的1000万元中的8345万元。且在签订11月30日借款合同时,农行白银办事处和永生化工厂即口头约定待专项贷款到位后,即偿还1000万元贷款。故12月30日借款合同名义是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而实质是以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其余4655万元也未用于粗铜提炼金银技术改造项目。另外1996年7月10日贷出的200万元,农行白银办事处当日即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收回180万元,转账原因为收未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某同意,未经保证人书某同意的,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双方改变贷款用途,有义务通知并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但是,铜城商厦在为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以后,无证据证明其知道11月30日借款合同的发生以及12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发生改变。因此,在永生化工厂和农行白银办事处改变专项贷款用途以后,铜城商厦对永生化工厂不能偿还的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铜城商厦上诉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白银办事处称1000万元贷款是三方口头约定、由农行白银办事处先期介入的技术改造资金,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维持永生化工厂破产后由铜城商厦直接承担担保责任的一审判决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白银区办事处对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白银区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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