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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7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经事先踩点预谋盗窃后,于2012年1月28日晚上去到平南县X村白沙屯的情缘网吧与人聊天,将近次日0时许便到网吧三楼顶上的一个没有水的水池里躲藏。2012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走到一楼网吧,从柜台抽屉里盗窃了人民币6323元、雨伞一把、记录本一本后逃离现某。之后被告人陈某将盗窃得的钱物交给林XX保管。

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16时许,林XX在知道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某获后,主动将代为保管的赃款、赃物交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某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关某、林XX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本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永谈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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