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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嵩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2月9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巩义市X镇迅达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李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2、2005年冬天,被告人杨某从魏闪闪(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后该车一直由其使用。2011年7月,被告人杨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后张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马某。经查,该车系吴某某于2005年9月8日晚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后楼处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8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吴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张某、马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介绍、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张某、杨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杨某、马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67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七千元,剩余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7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杨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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