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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余某、柳州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余某。

被告柳州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区X路九头山停车场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慧杏,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余某、柳州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柳州骏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陆某、余某、柳州骏驰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莫慧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6月7日20时30分,被告陆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州骏驰运输公司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南县X镇鸿华饭店门口倒车,倒车到304省道路面时,由于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遇从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由原告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韦某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5天。2011年12月21日,原告韦某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术后伤残属八级伤残,左肾切除术后伤残属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韦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389.4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2元、误工费16903.30元、护理费3385.2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鉴定费79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6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267755.01元。由于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韦某的267755.01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余某的147755.01元按80%的比例计算由陆某、余某、柳州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18204.01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余某、柳州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韦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2份、《村委证明》1份,证实原告韦某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陆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2份,证实原告韦某支出医疗费33389.41元;4、《病历》1份、5、《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韦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韦某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术后伤残属八级伤残,左肾切除术后伤残属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韦某支出鉴定费795.60元;8、《外墙贴砖合同书》、《房屋贴砖合同书》、《外墙贴砖协议书》、《墙体贴砖施工合同书》、《外墙装修合同》各1份,证实原告韦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苍梧县X镇连续从事建筑装修工1年以上。

被告陆某、余某、柳州骏驰运输公司共同辩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柳州骏驰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余某,被告陆某是被告余某雇佣的司机。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陆某并没有跨过公路右边碰撞原告韦某,因此,应由原告韦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韦某是农村居民,因此,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韦某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陆某、余某、柳州骏驰运输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实被告余某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柳州骏驰运输公司;2、《保险单》2份,证实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实被告陆某并没有跨过公路右边碰撞原告韦某;4、《陆某、邓志福、韦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陆某驾车在本车道上,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韦某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另外,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光保险柳州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韦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以及被告陆某、余某、柳州骏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某、余某、柳州骏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3、4,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韦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负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7日20时30分,被告陆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州骏驰运输公司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南县X镇鸿华饭店门口倒车,倒车到304省道路面时,由于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遇从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由原告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韦某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5天,用去门诊医疗费389元,住院医疗费33000.41元,共33389.41元。期间,被告陆某、余某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韦某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术后伤残属八级伤残,左肾切除术后伤残属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柳州骏驰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余某,被告陆某是被告余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余某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柳州骏驰运输公司。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韦某乾于X年X月X日出生,孔勇平于X年X月X日出生,是夫妻关系,生育有韦某、韦某娟两个子女。韦某与陈勇连是夫妻关系,生育有韦某(X年X月X日出生)、韦某(2001年鲈┥ⅲぁ瘴嗜q(X年X月X日出生)三个子女。原告韦某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苍梧县X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韦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陆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陆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韦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韦某的损失,被告陆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陆某是被告余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事务,因此,被告陆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余某承担。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计算,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余某部分被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州骏驰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某、余某、柳州骏驰运输公司提出“应由原告韦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负次要责任”的抗辩,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韦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韦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然还没有实际开支,但被告陆某、余某、柳州骏驰运输公司同意认可4000元,原告韦某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韦某的病情及医嘱,其请求的全休6个月误工费过高,应支持全休3个月误工费较为合适;其请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也应予以支持;其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陆某、余某、柳州骏驰运输公司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韦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但被告陆某、余某、柳州骏驰运输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韦某是农村X镇从事装修工作,因此,原告韦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分别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标准计算,但原告韦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55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韦某请求的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695元/年(78.62元/天)”计算。原告韦某脾切除术后八级伤残,左肾切除术后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应为40%。韦某乾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17年、孔勇平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20年,由原告韦某与韦某娟两人平均分担;韦某的被抚养时间应计算5年、韦某的被抚养时间应计算⒛ぁ瘴嗜q的被抚养时间应计算15年,由原告韦某与陈勇连两人平均分担。五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时间总和计算,分别由两个扶养人平均分担、再乘以赔偿指数40%,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55元/年。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915元(3455元/天×65年÷2人×40%),但其只请求赔偿44569.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韦某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8000元较为适宜。为此,原告韦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89.41元(33389.41元+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2元(17064元/年×20年×40%)、误工费9827.50元(78.62元/天×35天+78.62元/天×90天)、护理费3385.20元(48.36元/天×35天×2人)、住院伙食费1400元(40元/天×35天)、鉴定费79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69.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500元(20元/天×35天+2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244579.21元。对原告韦某244579.21元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120000元。剩余某124579.21元按70%的比例计算得87205.4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50000元,由被告余某赔偿37205.48元。被告余某已预付医疗3000元,还应赔偿34205.48元,被告柳州骏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70000元给原告韦某;

二、被告余某赔偿34205.48元给原告韦某,被告柳州市骏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原告韦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213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7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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