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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王某、林某与被告林某某、原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某王某。

原某林某。

两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

两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

被告林某某。

被告原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某王某、林某与被告林某某、原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林某某以及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林某共同诉称,2011年8月29日22点30分,林某标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至323省道163KM+300M处,碰撞着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就后,又驶过公路左边连人带车跌翻在公路上,造成林某标当场死亡,王某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就无责任。事故造成原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67201元。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某367201元。

原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原某一本,证实原某身份及原某与死者王某就的关系;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死亡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实王某就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王某就尸体已处理;5、保险卡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6、火某、户口注销单各一份,证实死者王某就尸体已火某及其户口已注销。

被告林某某、原某书面答辩称,一、王某就的受伤与林某标的交通事故无关;二、林某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林某标的行为造成的责任由他自己承担,与其父母即林某某和原某无关;三、林某标已死亡,没有留下任何个人财产。

被告林某某、原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原某没有产生医疗费损失,所以对原某的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某;二、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致害方,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认定林某标负全责错误,王某就的死亡与林某标无关。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林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因此对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22点30分,林某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至323省道163KM+300M处,碰撞着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就后,又驶过公路左边,后连人带车跌翻在公路上,造成林某标当场死亡,王某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就无责任。

另查明,一、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王某就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是王某就的父亲,林某是王某就的母亲;三、林某标出生于X年X月X日,林某某是林某标的父亲,原某是林某标的母亲,事故发生时林某标没有妻子和儿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某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林某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某某、原某在继承林某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这是原某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原某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280(17064元/年×20年)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合计357201元。以上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某王某、林某;不足部分247201(357201元-110000元)元,由被告林某某、原某在继承林某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某王某、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原某在继承林某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247201元给原某王某、林某;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某王某、林某;

三、驳回原某王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3404元,由被告林某某、原某在继承林某标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808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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