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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萍、检察人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X区X街碧云轩3-1-X号的房屋原为被告人项某所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被告人项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于他人。其后被告人项某以缺资金周某为由向其熟人耿某借款,耿某便介绍其向皮某借款,但要求提供财产担保。被告人项某因其房屋已经抵押,遂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某交给一假证贩子要求其伪造。2005年1月14日,被告人项某将此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皮某抵押,借得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项某没能按期还款,耿某便代其向皮某偿还了该欠款并从皮某处收回了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发后,耿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

2006年4月12日,被告人项某采取同样手段,找另一假证贩子伪造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此抵押向其熟人徐某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因其没能按期还款,徐某遂于2006年9月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提交了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武汉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该证系伪造。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项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某出所抓获,同年5月10日移送武汉市X区分局。

2012年5月5日及5月24日,被告人项某先后与耿某、徐某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耿某和徐某对被告人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项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项某于2005年1月14日作案,属于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徐某证言;武汉市X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及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武公物鉴(文)字(2011)X号、武公文检字(2006)X号鉴定书;2005年1月14日、2006年4月12日被告人项某分别向皮某、徐某出具的借条;武汉市X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武汉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证实武汉市X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属于国家机关,武汉市X区房产管理局属于事业法人;耿某、徐某出具的谅解书;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房屋权利性质的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被告人项某为了向他人抵押借款,串通他人伪造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成立。国家机关的印某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它加盖于国家机关相关的证件上,该证件才具有合法性。虽然被告人项某串通他人伪造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括该证件上的印某,但被告人的目的是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同时因为直接伪造证件的嫌疑人未被查获,其伪造国家机关印某和伪造事业单位印某的行为无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印某和伪造事业单位印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联系出借人,就借款形成的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他们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爱军

人民陪审员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袁庆海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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