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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

被告欧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街X号。

负责人覃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甲,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欧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人民法院往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向行某至平南镇X村X路段,超越同向行某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由于欧某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450.80元、护理费773.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合计5191.78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5191.78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一份,证实原告驾驶资格;2、行某一份,证实原告车辆行某资格;3、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4、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5、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7、欧某驾驶证、行某、保险卡各一份,证实欧某合法驾驶合格车辆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欧某辩称,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欧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欧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人民法院往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向行某至平南镇X村X路段,超越前面同向行某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右转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7日(共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91.98元。

另查明,一、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有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属笔误,应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三、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某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0天计算,因原告住院16天,医疗机构又在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上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30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40元/天×16天)元、误工费1450.80(48.36元/天×30天)元、护理费773.76(48.36元/天×16天)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合计5191.78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191.78元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某港市分行某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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