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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幼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案件较为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了由审判员邬幼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晓敏、人民陪审员吴小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利花园二期工程26#、28#、29#楼架空层及地下室部分车位使用权,车位共计186个,总用地面积约5783.64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每个车位按人民币70,000元计算,总价款为13,020,000万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车位,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截止庭审日仅累计付款11,200,000元,仍欠款1,820,000元,已经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车位款1,8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5,50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需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在2006年11月X号之前付清全部车位款13,020,000元。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已付款11,200,000元,尚欠1,820,000元未付,且已付款项中每笔付款都逾期支付。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原告考虑减免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一个资金占用损失,应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利花园二期工程26#、28#、29#楼架空层及地下室部分车位使用权,车位共计186个,总用地面积约5783.64平方米;每个车位按人民币70,000元计算,总价款为13,02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5,208,000元整;原告按附图所示对原物业进行改建;原告完成改建后7日内,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本物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906,000元后,原告将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受该物业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2,604,000元;剩余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302,000元作为原告配合被告开展各项手续办理工作的保证金,于2006年11月30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协议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位,但被告仅于2006年12月27日付款5,200,000元、2007年5月18日付款2,000,000元、2009年1月20日付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13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8月15日又支付了1,000,000元,累计付款11,200,000元,余款1,820,000元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辩称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违约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转让款人民币1,82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利(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人民币1,449,239.49元(截止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6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创业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邬幼明

审判员肖晓敏

人民审判员吴小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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