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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简称西华运输公司)、原告方长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长科,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王某,西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长科,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简称西华运输公司)、原告方长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长科及原告方长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民、王某,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运输公司及原告方长科诉称,原告方长科有客运车一辆,挂靠在西华运输公司名下,车号为豫x,该车于2007年7月19日在被告单位入险。2008年6月9日,方长科雇佣的司机张学文驾车载客行驶至临颖县X路三家店南江时,与李江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长科在内共33人不同程度人身伤害,方长科两处致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客车负全责。事故经临颖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赔偿受损害人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59元,要求被告赔付以上费用。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方长科是豫x车主,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被告承保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方长科不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很多费用与交通事故缺少必要的联系,原告应该先行向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请求赔偿,然后,由保险人在承运人责任险请求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长科以其自有车辆豫x挂靠在西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客运。2007年7月19日,西华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上述车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每人x元,共35座(包括司机驾驶座位和司乘人员座位),累计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6月9日6时05分,原告所雇司机张学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至临颖县X路三家店南江时,因避让对面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越过道路中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李江涛所驾车辆相撞,造成李江涛、张学文及方长科等3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长科于2008年6月9日入院治疗,2008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01天。2008年9月30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方长科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十级。方长科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0元,支付武月乔等32人医疗费x.79元。经临颖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长科另付武月乔等31人(王某涵除外)误工费等共计x元。

另查,方长科系豫x车辆实际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业,农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凭证、交通费、打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承保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虽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人身伤亡不属该险种赔偿范围,但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系以每车35座,每座最高赔偿限额x元为准,该承保的35座含司机驾驶座位及司乘人员座位,事故时司机及原告方长科及其它受伤人员均在35座范围之内,并未超出35人限额,在该35座限额内人员伤害均应获得赔偿。原告已支付32人的医药费及原告本身花费医疗费共计x.39元应由被告赔付,由公安交警部分调解原告已支付给武月乔等31人的误工费及其它费用x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方长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误工费6955.9元(x元×112天÷365天)、护理费1633元(按当地护工每月500元计,共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每月10元,共98天)、残疾赔偿金x.04元(3851.6元×20年×22%)、交通费及打印费1130元,以上共计x.33元。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诉请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抗辩方长科不在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行向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可向原告赔偿后再行追偿;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原告方长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x.33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原告方长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39元,原告方长科承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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