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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略)公用事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1年11月生,周口日报社印刷厂下岗职工,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晖,(略)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郭某某于1998年2月结婚,无子女,婚前感情基础差,又系再婚,我对被告百般容忍,勉强过了几年。由于被告心怀叵测,对原告亲子甘某经常打骂,扬言要药死孩子,再加上其它家庭锁事,常常生气斗殴,被告于2004年4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使原告家庭支离破碎,进退两难。无奈诉至法院,法院以双方有和好希望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我俩并未和好,矛盾进一步激化。2007年1月30日被告突然回家,砸坏防盗门、窗户等物品,又到我单位吵闹,为平息事端,我支付给了被告2000元。现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婚后所购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三、收养的女儿甘某,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予以清偿;五、我无生活来源又无居住的地方,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我一定的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10月20日购原告单位住房一套,该房位于车站路北侧,一单元四楼,面积124.55平方米,购房款为x.90元。该房屋经被告申请评估价为x元。原告主张的双方收养的女儿甘某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主张的借款也未提交相关手续。

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经(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借甘某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购房收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认为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解除婚姻。1999年所购原告单位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属于原告单位集资兴建,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根据评估价款x元的一半即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的甘某为双方共同收养的子女,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且原告也不认可,因此不予支持。在双方夫妻关系存款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应各承担x元。由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又没有住所,而原告是(略)公用事业局职工,有固定收入,又有住所,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位于(略)川汇区X路北侧地号为x的住房一套归原告甘某某所有,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房屋价款x元。

三、共同债务x元,原告甘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各承担x元,支付给甘某。

四、原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00元,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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