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淳蔚,北京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静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卫强,山东淄博扬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淄博无线电二厂。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分行及原审被告淄博无线电二厂、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祥、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担任记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以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分行向其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万元,减办收取55万元,由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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