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服装鞋帽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兰州房管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98—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侨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凉州皇台酒厂。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X路X号。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甘肃省服装鞋帽公司、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兰州房管处为与被上诉人华侨经济发展公司、凉州皇台酒厂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静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