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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甘肃省服装鞋帽公司、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兰州房管处与华侨经济发展公司、凉州皇台酒厂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服装鞋帽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兰州房管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头98—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侨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凉州皇台酒厂。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X路X号。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甘肃省服装鞋帽公司、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兰州房管处为与被上诉人华侨经济发展公司、凉州皇台酒厂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静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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