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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合肥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常德裕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慈利县天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熊爱华,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

被告合肥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徽省合肥市玉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常德裕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德市X村X组(家具产业园林荫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曾用名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慈利县天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合肥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河汽车公司”)、常德裕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裕坤公司”)、慈利县天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天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爱华、唐某、被告昌河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陈某某、常德裕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慈利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慈利天隆公司购买了一辆由被告昌河汽车公司生产的昌河牌微型车,上户后号牌为湘x。同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湘x号车行驶到长常高速公路X路段由东往西方向85Km处时,车辆突然起火并烧毁,益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该车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的原因为:车辆行驶过程中变速器轴承断裂打到油箱导致油箱漏油摩擦起火。后经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鉴某,认为“(车辆)起火原因系车辆变速箱输出轴花键高速旋转,在无任何外力的作用下,因抗扭强度不够,导致变速箱输出轴突缘联接齿套材质断裂,在旋转过程中,击打油箱左侧底部致使汽车起火自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给原告购车款29188元,并赔偿给原告交某险费用、交某、伙食费、鉴某等损失共计15825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甲提交某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甲以29188元的价格在被告慈利天隆公司购得昌河牌微型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事实;

2、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朝阳中队《道路交某事故证明》1份、益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证明1份、张某甲界市公安局交某支队《机动车注销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17时许,驾驶湘x号车辆行驶至长常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85Km路段时,车辆因发生起火事故被严重烧毁并报废的事实;

3、益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1份、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湘x号微型车的起火原因系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变速箱输出轴突缘联接齿套材质断裂,在旋转过程中,击打油箱左侧底部致使汽车起火自燃的事实;

4、车辆一致性证书1份、车辆信息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燃车辆的基本信息和该车系被告昌河汽车公司生产的事实;

5、原告因湘x号车辆烧毁后所受经济损失明细表1份及相关发票、单据共36张,用以证明湘x号车起火烧毁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并索赔,受到伙食费、交某、鉴某、吊某等经济损失共计15825元的事实。

被告昌河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购买的湘x号车,是本公司生产的福瑞达(x)微型车,该车型是经国家发改委产品定型公告、并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批准生产的,车辆出厂时,是经本公司出厂检验合格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某及安全规某的产品,原告所诉损害事实与其所购车辆质量无因果关联,本公司对于原告之损失的造成无法律上规某的过错;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不具备对变速箱输出轴质量进行鉴某的资质;该车所涉发动机(含变速箱)是由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本公司申请追加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昌河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1、《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的发动机总成系被告昌河汽车公司购自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2、《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14页,用以证明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福瑞达x型客车的型式、规某、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某等标准的事实;

3、《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复印件3页、《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复印件1页、《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汽车是合格产品的事实;

4、第某、二批获准承担汽车产品委托检测与实验机构及其主要检测范围复印件2页、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办公场所外观照片2张,用以证明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不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检测名单里的事实。

被告常德裕坤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一个供货商,原告所购车辆出现自燃,具体的情况本公司不清楚,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本公司只有协助义务,最终的责任承担方由法院确定。

被告常德裕坤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慈利天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一个销售公司,对原告所购车辆出现自燃所受的经济损失,本公司只有协调义务,本公司没有拆卸整车,车辆自燃是否是质量问题引起,本公司不知道。

被告慈利天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某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3,被告昌河汽车公司认为车辆起火属实,但提出异议认为,益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和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均不具备对汽车进行相关鉴某的资质,上述两机构作出的关于起火原因的结论均不能认定,原告所驾车辆起火,不是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而是原告使用的质量问题引起,被告昌河汽车公司并要求对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所作的鉴某结论进行重新鉴某,被告常德裕坤公司对益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书》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但认为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所作的鉴某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明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申请对相关鉴某结论进行重新鉴某,被告慈利天隆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5,被告昌河汽车公司除提出原告的住宿费无正式发票、原告没有提供其住宿费、鉴某损失与被损车辆相关联等的异议外,对原告所受其他损失的票据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常德裕坤公司除提出原告的住宿费应有正式发票的异议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票据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慈利天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常德裕坤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1,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常德裕坤公司、慈利县天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常德裕坤公司、慈利天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昌河汽车提供的该份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的,且没有注明出处,也未加盖提供证据方的公章,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常德裕坤公司无异议;被告慈利天隆公司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对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不能证明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没有鉴某资质;被告常德裕坤公司、慈利天隆公司没有异议。经过当庭认证和合议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1、2、4和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1,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益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是湘x号车辆起火事故发生后赶赴现场的火灾救援专业单位,对本案所涉火灾发生的时间、地某、结果和现场进行勘验、记录,是其应尽的职务、职责,其在现场勘验等的基础上对火灾发生原因进行初步判定,亦是其履行职务、职责的范畴,且其所作的现场勘验结果和对火灾发生原因的初步判定,也得到了原告和被告慈利天隆公司的认可,其在现场勘验后所制作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本案所涉车辆火灾发生的时间、地某、结果和起火点、起火原因记录真实、客观,本院应予采信;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是湖南省司法厅依法批准成立的车辆专业司法鉴某机构,具备对车辆技术状况、起火自燃原因等方面进行司法鉴某的资质,该所依据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现实状况对该车辆如何发生起火的原因进行分析、判定并作出相关结论,并不涉及缺陷汽车产品的检测与实验,与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4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相矛盾和冲突,且被告昌河汽车公司口头对相关鉴某结论申请重新鉴某后,并未按照合议庭的要求在合议庭指定的举证期届满前,向合议庭提交某以证明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不具备进行车辆起火自燃原因鉴某资质的其他证据和其作出的鉴某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需要重新进行鉴某的法定事由及证据,因此,合议庭对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出的重新鉴某申请不予准许,所以,被告昌河汽车公司、常德裕坤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3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某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某,原告的住宿费损失确实应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票据,因此三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住宿费损失应有正式发票票据证实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到外地某理事故、进行鉴某等,确实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住宿费,因此,合议庭可依据原告出差住宿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某,酌情确定原告的住宿费损失数额,原告的鉴某损失确实是因对事故车辆进行起火原因鉴某而花费,票据上的记载明确显示与湘x号车相关联,因此对被告昌河汽车公司就原告鉴某损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5所证明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2,是昌河x型客车生产企业标准,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3,系从网络上下载而来,但未载明出处,也未加盖相关发布单位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产品出厂时合格,不等于在使用中不出现故障等,因此,原告对此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4,亦系从网络上下载而来,亦未注明出处并加盖校对印章,是否穷尽了相关名单也不得而知,且本案所要解决的主要争议问题是车辆起火自燃的原因,而不是对缺陷汽车产品本身进行检测与实验,因此,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不具备进行车辆起火自燃原因鉴某的资质,所以,对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河汽车公司提交某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某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甲出资29188元在被告慈利天隆公司购得被告昌河汽车公司生产的昌河x型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x),后于同年3月3日在张某甲界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上户,该车登记号牌为湘x,为办理车辆买卖、登记上户等手续,原告张某甲另花费车辆购置税2494元、上户(牌)费用859元。2011年7月16日17时19分,原告张某甲驾驶湘x号车辆途经长常高速(益阳往常德方向)公路XKm处时,该车底盘部位突然冒烟起火,火势迅速蔓延,最终导致该车被全部烧毁的事故。同年9月1日,该车因灭失被注销登记。火灾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迅速电话报警,益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警后,派出警力等对火灾进行了扑救,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2011年8月4日,益阳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为本起火灾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称:……经现场勘验:变速箱二轴在变速箱尾部连接处有断裂痕迹,油箱有被击打痕迹、有穿孔;……起火部位:湘x面包车底盘处;起火点:湘x面包车油箱被断裂的变速箱二轴击打处;起火原因:行驶过程中,变速箱二轴断裂打到油箱上,导致油箱漏油,磨擦起火。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慈利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对该《认定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均于当日签字予以确认。因车辆被烧毁,原告张某甲损失车辆保险费1320元、吊某400元、通行费70元、油费2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张某甲委托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对湘x号车辆起火自燃原因进行鉴某,花费鉴某8000元,同年9月20日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出具湘明技鉴某(2011)第(略)号《起火自燃原因分析报告书》称:湘x昌河牌微型车在行驶过程中,传动轴及变速箱输出轴突缘齿套一并在车辆的惯性作用下呈不规某圆周某动的过程中,不断击打到变速箱尾部、油箱侧部及高速公路X路面并产生火花,在击穿油箱左侧底部时,造成油箱汽油泄露,汽油被传动轴及变速箱输出轴突缘齿套一并在车辆的惯性作用下呈不规某圆周某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火花点燃,火势迅速蔓延至全车,导致车辆驾驶员无法对该车进行有效自救,车辆即刻完全烧毁。车辆烧毁后,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为处理事故、进行鉴某、协商赔偿,原告张某甲又花费伙食费135元、交某447元、住宿费500元(由合议庭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相关法律规某酌定)。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原告返还购车款29188元,并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伙食费、交某、通行费、鉴某、保险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582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昌河汽车公司以原告所诉损害事实与诉争车辆质量无因果关联,是原告使用车辆存在问题而导致此起事故且原告的车辆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和对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所作的起火自燃原因鉴某结论进行重新鉴某。另查明,湘x号车辆的供货商是被告常德裕坤公司,湘x号车的车载发动机总成(含变速箱)是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含购车款)共计为43613元。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购买被告昌河汽车公司生产的昌河x型客车(登记注册号牌为湘x)后,在使用过程中,因传动轴及变速箱输出轴突缘齿套不断击打到变速箱尾部、油箱侧部并产生火花并在击穿油箱左侧底部后造成油箱汽油泄露而引起火灾,最终导致湘x号车全车被烧毁,益阳市X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出具的《起火自燃原因分析报告书》均排除了此起火灾是原告或其他第某人引起的可能性,三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起火灾不是上述两机构判定的原因引起或是因原告自己使用不当而引起,因此,三被告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并由此导致原告所驾车辆起火烧毁,原告所受财物损害与三被告提供的产品在使用中存在的缺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交某、鉴某、吊某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湘x号车辆在使用中不存在引起火灾发生的缺陷和火灾是由原告本人使用不当引起或由其他第某人引起,因此,不能免除或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湘x号汽车产品是被告昌河汽车公司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被告昌河汽车公司申请追加湘x号车载发动机总成生产商——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和其他有关法律规某,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昌河汽车公司、常德裕坤公司认为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不具备对涉案车辆进行起火自燃原因分析鉴某的资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河汽车公司申请对湖南明鉴某法鉴某所所作起火自燃原因结论进行重新鉴某,因没有提供本案所涉车辆起火原因需要重新鉴某的法定理由和足够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昌河汽车公司主张某甲告的车辆损失已获保险赔偿,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德裕坤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的供货商,亦是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者,应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三款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常德裕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慈利县天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甲被烧毁车辆购车款及所受交某、吊某、鉴某、住宿费、保险费等损失共计43613元,并由三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合肥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常德裕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慈利县天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甲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黎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卓莉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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