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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申某某,均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39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是志达厂的员工,周某从事财务工作,李某某从事采购业务工作。2003年5月9日和同年5月10日,李某某分别从周某处借取(略)元和(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是志达厂的员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款项开展业务,应属单位内部正常的管理方式。被告在2003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清楚地记载5月9日和5月10日在周某处分别借取了(略)元和(略)元,但该欠条记录5月10日的借款已经划掉,且志达厂也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应属公款,并凭进仓单与志达厂冲帐处理。因原告无法说明被告在何处向原告借取现金(略)元,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780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是志达厂的员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款项开展业务,应属单位内部正常的管理方式”,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是无事实依据的。通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没有一个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取款项开展业务,应属单位内部正常的管理方式。而作为一审法院对认定上述事实的理由及依据只有一份志达厂出具的《证明》。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是表示否认的。作为志达厂与本案的上诉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因与志达厂的财务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已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志达厂提起了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志达厂完全有可能出具虚假的证明来达到自己泄愤的目的。其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阐述认定该证据的理由。第三,假设该《证明》内容是真实的,那么通过该证明的内容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9、10日向上诉人的借款就是借用的公款,并为了开展业务。首先在《证明》中没有直接阐述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9、10日的借款就是借的公款,与之相关的阐述是:“业务员报取所需的款项数额给老板,再到周某处领取支票同时写下欠条给周某”,该阐述并没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9、10日借的款项就是公款。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进仓单》认定“被上诉人借款是公款,并凭进仓单与志达厂冲帐处理”。这种认定也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进仓单”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我方是不予确定的;第二、该“进仓单”中段跃忠的签名是虚假的;第三、该“进仓单”的金额与本案涉案金额不符,且上述进货行为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也不得而知。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作审查,对证据内容理解错误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对证据认定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采纳与否及理由未作明确表述,而只是在最终的判决书中笼统的阐述认定的事实及依据。该做法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而该做法也无法保证其认定的事实的客观公正合法,最终导致了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399-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略)元给上诉人并支付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1、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3月起诉了佛山市石湾区志达金属再生加工厂,因此志达厂与上诉人之间关系不融洽,该厂在本案一审期间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就否认段耀武的证人证某的真实性。

2、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5月15日前是佛山市石湾区志达金属再生加工厂的出纳,在5月21日前上诉人所有的财务帐册已交接完毕,上诉人在2003年5月6日-5月17日所做的帐目是平衡的。

被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佛山市石湾区志达金属再生加工厂(下称志达厂)的员工。上诉人是出纳,被上诉人是业务员。志达厂的经营习惯是由业务员到出纳处领取现金外出购货,货物回厂后,再到出纳处销帐。“欠条”上载明款项的这一事实正是这种业务关系的反映。1、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也承认这一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开庭时如此说法:“我方对志达厂有50多万元的欠款,我方主张的25.5万元就是50多万元的一部分。那么,25。5万元就转变成我的债权……”。可见,上诉人是承认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志达厂的公款的,只是认为因上诉人尚欠志达厂公款,所以本案讼争的款项已由公款转变为其私人款项。但是,本案讼争的款项发生于2003年5月9日,而上诉人所称其所欠志达厂的公款发生于2003年4月底之前,根本不可能包含在其所欠志达厂款项之中。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款是公款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再者,对这笔钱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还清了给志达厂。原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欠条”本身也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志达厂的公款而非上诉人的私款。“欠条同时记录了两笔款项,一笔是5月9日的(略)元,另一笔是5月10日的(略)元,后一笔还注明了“(支票取)”并已被划去。一审时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志达厂于5月10日用支票提取了(略)元并已用进仓单冲抵销帐。如果第一笔是“私款”,那么它根本不可能与志达厂的公款同时、顺序的记录在一起。二、一审程序上也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让上诉人、被上诉人充分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最后作出认证结果,没有违反程序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报警回执、协议书、事件经过书、还款计划、民事诉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对佛山市石湾区志达金属再生加工厂有欠款,上诉人是无理诉讼。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之所以撤诉,是因为上诉人考虑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有欠妥当,故暂时撤回起诉,并不能表明上诉人无理诉讼;报警回执可以证明佛山市石湾区志达金属再生加工厂与上诉人关系恶劣,因此该厂在一审期间所作的证明不真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提供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立下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其借款(略)元,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归还该借款。而被上诉人李某某则提供了志达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的合伙人陈长文、段跃武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志达厂的现金日记帐及记帐凭证,进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周某所借的(略)元是志达厂的公款,并不是向周某私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周某虽提供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立下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其借款(略)元,但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其向上诉人周某所借的(略)元是志达厂的公款。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反映,2003年5月9日、5月10日在志达厂的帐户内分别被提取了(略)元和(略)元,该两笔款项在志达厂的现金日记帐及记帐凭证上均有记载。其中5月10日的(略)元与上诉人周某提供的欠条上被划掉的(略)元数额及取款时间相符,而另外的(略)元根据志达厂的合伙人陈长文的证言,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上诉人周某处借款后,将其中的(略)元交给了陈长文,并由陈长文写下欠条给上诉人周某,余下的(略)元则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立下欠条给上诉人周某。由此可以从一个方面反映被上诉人李某某立下欠条确认向上诉人周某所借的(略)元为志达厂的公款。其次,根据志达厂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的合伙人陈长文、段跃武的证言证实,志达厂的经营习惯是由业务员报取所需的款数给老板,再到出纳处领取支票同时写下欠条给出纳,然后业务员去银行提取现金,待采购货物进仓后,凭进仓单到出纳处销帐,出纳员则将业务员所写的欠条退还给业务员。而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周某立下欠条的行为及欠条的内容亦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第三、志达厂的合伙人陈长文、段跃武的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周某所借的款项为志达厂的公款,并且已与志达厂结算完毕。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证据链,证明了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上诉人周某处所借的款项均为开展业务所需,该借款并非向上诉人周某私人所借。上诉人周某虽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认为志达厂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周某提供的欠条,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属其所有,故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归还借款(略)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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