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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51岁。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女,23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20岁。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3月上旬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乙、邢某先后七次将6克冰毒以及35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王某,并获利人民币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邢某在本溪市X区紫金的住处,将5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获利人民币400元。

2、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溪市X区群山酱油厂附近,将1克冰毒和5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利人民币1100元。

3、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溪市X区群山酱油厂附近,将1克冰毒和5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利人民币1100元。

4、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溪市X区群山酱油厂附近,将1克冰毒和5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利人民币1100元。

5、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溪市X区群山酱油厂附近,将1克冰毒和5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利人民币1100元。

6、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溪市X区殡仪馆附近,将1克冰毒和10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利人民币1500元。

7、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溪市X区群山酱油厂附近,将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利人民币700元。

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溪市X区X街一居民楼房间内被抓获并当场收缴35袋冰毒以及100粒麻古。经鉴定,35袋冰毒共重7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6%;100粒麻古共重9.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3%。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均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供述,证人张某、王某、郑某、江某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刘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邢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邢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邢某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知给刘某乙、邢某的毒品被二人贩卖;2、在其家中搜出毒品应认定其持有毒品。

上诉人邢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上旬某日,其欲向上诉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刘某甲让其到本溪市X区紫金的住处找上诉人邢某取毒品,邢某给其5粒麻古,其给邢某400元钱。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初至2011年11月17日向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分6次购买冰毒6克、麻古30粒。

3、证人江某(邢某母亲)证言,证实邢某有吸毒习惯,并与刘某甲处对象。

4、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与证人王某证言吻合,另证实其毒品来源于刘某甲,且事先告知刘某甲将毒品卖给王某。

5、上诉人邢某供述与证人张某证言吻合,且证实其给张某的毒品是刘某甲提供并让其贩卖,其将贩毒收入都交给刘某甲。

6、上诉人刘某甲供述,供认其被抓获之时,侦查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的1袋麻古和35袋冰毒是其所有。

7、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毒检字第591-2、3、X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刘某甲1袋麻古共100粒重9.3克、含甲基苯丙胺13%,35袋冰毒重77克、含甲基苯丙胺76%,扣押邢某的冰毒、王某的冰毒和麻古与上述扣押刘某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同。

8、证人张某与上诉人刘某甲、邢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相互辨认笔录、指认及物证照片,证实辨认及指认被扣押毒品等情况。

9、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01101、01102、0110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甲、刘某乙、邢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

10、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为经其工作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11、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X号、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冀东监狱(2010)冀司狱字第X号、辽宁省女子监狱(2010)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1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上列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事项清楚,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邢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人邢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其不知给刘某乙、邢某的毒品被二人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邢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与证人张某、王某证言相互印证,已证实上诉人刘某甲贩卖毒品,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在其家中搜出毒品应认定其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邢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宇

审判员周某麟

审判员佟秀莲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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