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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闫某某现金3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现金2.3万元,下余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底将下余欠款还清,如逾期偿还,加还月息为0.1元,但被告至今未某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000元,并按照月息0.1元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贵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000元,并约定逾期偿还的利率为月息0.1元。

2、原告当庭陈述,其主要内容为:“2005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闫某某现金3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现金2.3万元,下余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底将下余欠款还清,如逾期偿还,加还月息为0.1元,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下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证如下:虽被告未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闫某某现金3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现金2.3万元,下余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底将下欠款还清,如逾期偿还,被告另应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为0.1元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闫某某现金3万元,后陆续偿还2.3万元,就剩余的7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偿还的利息计算方式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某付原告借款,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借款七千元,并以该借款七千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闫某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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