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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1991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小慧”(另案处理)来到广西大学东校园,由韦某进入女生宿舍X栋楼下,将蔡某停在该处的一部上海申佳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推出宿舍区。当韦某将电动自行车推到宿舍旁的银行后面时被学校保安发现并被抓获。经估价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2016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张某、陆某、廖某、黄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犯未归案,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套筒扳手、自制钥匙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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