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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又名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缺乏了解,火速与被告结婚,两人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亦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积极出钱、出力配合治疗,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现阶段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真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考虑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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