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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7月1鋈。沧瞻』劂傧蛳跽e山村。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泾县“泾川名苑”一朋友处喝了二两多白酒,当日14时32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黑色皖x“桑塔纳”牌轿车,由泾县X镇X路X路,途经泾县人寿保险公司路口时与一辆小双排座货车发生刮擦(未造成损害)。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交警口头传唤至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泾川中队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7.9mg/100ml。后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泾川中队民警将刘某带至泾县医院抽取血样,并送铜陵市疾控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皖x“桑塔纳”牌轿车是其2011年10月购买的一辆二手车。被告人刘某未取得驾驶证,该车其他证件齐全,车辆性能检验合格。

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接受检查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现场情况的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表、泾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与车辆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佘菊芳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肖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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