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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诉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好逸恶劳,致使夫妻分居生活。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某未能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2、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债务情况;

3、幼稚园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且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4、证人宁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被告未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及所欠债务和无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陆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4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与原告陈述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分居期间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及原、被告尚欠原告母亲6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馨。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偶有争吵,双方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1年12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负有债务6500元,婚生小孩在夫妻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引发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进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继续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小孩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所负债务65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陆某馨由原告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陆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6500元(债权人为原告母亲刘运梅),由原告全某、被告陆某各偿还325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曾佑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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