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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万某于2011年10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2月13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唐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并针对反诉辩称,2010年11月10日15时05分许,被告万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吴恒香沿衡阳市X路摩托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突然右拐弯,遇原告驾驶湘x二某摩托车搭乘廖仁喜沿船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湖货运站门口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2011年4月29日,其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2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796元医药费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医药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2、原告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郑某出院的情况及住院支出的医药费情况;

3、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4、蒸公交认字〔2010〕第复X号认定书。以证明经复核原告郑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万某负主要责任;

5、仁济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6、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

7、衡阳市兴达管道安装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郑某系该公司员工及工资的情况。

8、(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郑某与吴恒香经法院调解后,赔偿受害人吴恒香3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被告万某负担1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8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接受复议程序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该份证据取得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吴恒香在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的时某,郑某当时某其是下岗人员,且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万某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西湖货运站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对被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拒不支付医药费,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796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另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万某在医院治疗支出1796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医疗费1796元不应由反诉被告郑某承担。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程序不合法,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复核,且无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7月期间,工资标准为4100元,但不能作为其误某的计算标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5时05分许,被告万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吴恒香沿衡阳市X路X路北侧边缘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西湖货运站门口后由北往南横过船山西路,遇原告郑某驾驶湘x二某摩托车搭乘廖仁喜沿船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湖货运站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吴恒香、廖仁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4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蒸公交认字[2010]第复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1年4月29日,其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期限8周,住院3天凭医疗发票认可,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90天。2011年10月2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仍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未为其湘x二某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17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万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某下车推行,致使与原告(反诉被告)的两轮摩托车碰撞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蒸公交认字[2010]第复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万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万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郑某应承担40%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药费2765.36元、误某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为24148÷360×90天=6037元、护某3天×60天=1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90元(原告起诉要求为3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16566×20年×10%=33132元(原告起诉要求为3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5218.36元,应由被告万某根据其责任比例赔偿27131.03元(45218.36×60%),其余18087.33元(45218.36×40%)由原告郑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尚需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证据资料费3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1796元,因原告未为其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的医药费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万某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27131.03元;

二、反诉被告郑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万某1796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30元(郑某预交)、反诉受理费100元(万某预交),共计630元,原告(反诉被告)郑某负担312元,被告(反诉原告)万某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佑荣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肖玲玲

二○一一年十二某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某;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某。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困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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