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西雅苑天蕙阁1702。
负责人: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华天国际广场一、三、四楼。
负责人:姜某某。
上诉人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在天河区的办公场所,并非其实际经营地址,只是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办公场所,另外,法律并没规定送达地址就为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要求将本案移送其注册地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电信业务专用发票”表明其与本案可能有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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