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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桂庭,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5月11日,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84年生育长子汤某运,1988年生育次子汤某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原告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不接原告回家也不打电话,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汤某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汤某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起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联系甚少,现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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