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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郝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北京XX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XX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X区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北京市XX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X区XX室。

委托代理人焦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坐落在北京市X区A号和坐落在北京市X区B号房屋系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女儿张某X名下是赠与行为。但区A号所有权证由我持有,此房产自离婚前至今出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未实际交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不成立,我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张某X已于2010年研究生毕业,系成年人,我已经支付给张某X存款、保某、生活费、购车款共计258万元,没有继续再为其支付保某、生活费的义务;被告系有正式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并享受国家医疗等社会保某待遇,由我继续支付其医疗费用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我极不公平;被告及张某X已将B号房屋搬空,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应当归我所有的个人物品至今未交付于我,被告和张某X应当将上述物品返还给我。故我诉张某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款“北京市X区A号房屋”的赠与条款;2、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款“张某X每年所有的保某用,由张某按期承担、支付”的不合理条款;3、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款“张某支付郝XX20年中所需医疗费用共计20万元”的不合理条款;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个人物品。

郝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争议房产属于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明确写明,为了给子女相应的补偿,愿意放弃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偿给予女儿。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情况下,原告不能够单方撤销将房产给予女儿的承诺。相反,原告应根据离婚协议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的个人物品不存在,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已将该拿走物品拿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继承问题:1、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张某X,现年25岁,虽然已满18岁,但目前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来源,还在学某期间,女儿在经济完全自主独立前的生活费用、学某用和购车费用由张某承担,共计70万元。女儿每年所有的保某,由张某按期承担、支付,保某及分红到期后由女儿张某X自动继承;2、现有张某名下独立产权房屋两套:区A号和B号房屋,两套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除张某专属生活用品(衣物、洗漱用品、首饰)外,全部归属张某X所有。张某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在办理离婚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两套房屋产权人过户到张某X名下;三、离婚后,张某给予郝XX经济帮助及精神补偿:1、张某支付郝XX今后20年中所需医疗费20万元;2、张某支付郝XX生活费10万元;3、张某应补偿郝XX精神损失费,张某之前为郝XX购买的保某及分红代管,保某及分红到期后合计近50万元;四、支付方法:1、张某向郝XX支付的医疗费20万元,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6个月内付清,其余应支付张某X的生活费、学某、购车费70万元和支付郝XX生活费10万元,共计80万元,张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现金支付,直接全部汇入张某X名下,由张某X保某支配;2、张某X的保某单据及保某书需办理离婚手续前支付;五、其他:1、如郝XX及张某X在今后生活和身体上需要张某提供帮助与照顾,张某应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主动承担部分经济费用和必要的帮助;2、如张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未能按照约定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将两套房产产权过户和80万元现金汇入张某X名下,未能于2014年4月25日前将医疗费支付到位,或不正常支付保某,郝XX将直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3、双方无债务;六、协议效力:自协议双方签字后并办理离婚手续后立即生效,并同时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署后,双方于同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张某并于同日向张某X帐户汇入80万元。同年8月,B号房屋已过户至张某X名下。区A号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因双方对该房屋的居住期限问题产生争议,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区A号所有权证、汇款凭证、离婚证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自愿将区A号和B号房屋两套归张某X所有,该约定系赠与性质,且双方离婚后,已将B号房屋过户给张某X,但在办理区A号时因对该房屋的居住问题产生争议,致使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以区A号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实际交付,赠与不成立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赠与条款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X每年所有的保某用,由张某按期承担、支付”不合理条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条款系原告自愿承诺支付,并无不合理之处,而原告以现无能力支付为由要求撤销,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约定的“张某支付郝XX20年中所需医疗费用共计20万元”的不合理条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条款系双方约定离婚后,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的经济帮助及精神补偿。因此,原告以被告有固定收入并享受医保某待遇,该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该物品的存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内容显失公平,张某生活困难没有履行赠与义务的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郝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郝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离婚为条件而达成之协议。张某作为提出离婚一方,为达离婚之目的对双方财产的处理及安排所做承诺,均有其自身利益之考虑。至于离婚协议内容是否公平、等价之判断,因涉及身份关系皆由个人不同感受而有不同,他人无从评价。张某亦未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张某在本案中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部分单独提出进行评价,进而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其无履行赠与能力为由,向郝XX主张某求撤销部分条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张某主张某其他财产未能证明现实存在,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八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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