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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与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因与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9月4日,我与刘某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我将本村东顶河4亩土地租给被告经营种植养殖业。合同签订后,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农业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土地使用价值,村民针对这种违法行为,多次阻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未能妥善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刘某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貌;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说我变相使用土地不成立,我没有对土地工业化,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养什么种什么。合同已正常履行多年,应该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4日,刘某与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某租赁小赴任庄村东顶河土地共4亩,土地的使用性质为进行种植、养殖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生产、生活用房及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共30年;租赁期间每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赁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每亩交承包费500元,每10年每亩递增50元;合同解除事项约定为1、双方协商一致,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2、土地被国家征用;3、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4、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5、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制止无效。现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以刘某违法建设永久性房屋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诉讼中,刘某陈述,签订合同之后,陆续在承租地上建房22间,占地约400平方米,现在房屋空置。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其与刘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刘某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了土地使用性质是进行种植养殖综合开发,但被上诉人承租土地后,并未进行种植养殖。综合开发,而是在上面建造了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远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面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已经给出处理意见,要求我们与改变土地用途的租户解除合同。我们已经通知对方到村委会解决问题,但对方无动于衷。一审时我方当庭提交当事人建设大量房屋的照片,原审仍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方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认可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生产、生活用房和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的诉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某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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