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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骆文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与被告骆文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1989年被告购买了位于武汉市X村袁家台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1991年11月5日办理了汉集建(91)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10月3日,经被告之妻同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出售房屋合约》,将此房屋三间及前后小院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原告,并将此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予了原告。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因房价产生纠纷。因被告申报土地使用证遗失,土地管理部门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补发蔡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签定的《出售房屋合约》后被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但被告仍不予理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文凯履行其与原告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售房屋合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手续。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3、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及已经交付的事实。

4、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签定的《出售房屋合约》被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为该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骆文凯辩称,此房屋系我出租给蔡敦友的,与原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骆文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证的签发地为武汉市公安局,2000年未迁入武汉的事实。

2、来信事项转送单,以证明武汉市X村民委员及原告不参加调解的事实。

3、证明材料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房屋买受人是蔡某某,与原告进行诈骗的事实。

4、(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了国土局行使职权,依法为当事人维权的事实。

5、《长江商报》复印件,以证明汉集建(91)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作废的事实。

6、武汉市X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买受人应该是蔡敦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证据效力。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文凯于1989年购买了位于武汉市X村袁家台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一栋,1991年11月5日办理了汉集建(91)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被告及其家人迁至武汉市X区居住。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出售房屋合约》后交给原告钟某保存,合约约定被告骆文凯将武汉市X村袁家台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三间及前后小院计价2000元售予原告钟某。原告钟某依合约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汉集建(91)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钟某。2009年3月,双方因房价产生争执。2009年12月21日,因被告骆文凯申报土地使用权证遗失,武汉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向骆文凯补发了蔡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双方因《出售房屋合约》是否有效产生纠纷。2011年5月,经本院判决确认该《出售房屋合约》合法有效,骆文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审判决。骆文凯不服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骆文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被告骆文凯将位于武汉市X村袁家台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出售给原告钟某,双方签定了《出售房屋合约》,此合约被依法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依法共同遵守。现双方已履行了交房、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钟某为位于武汉市X村袁家台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利军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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