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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平,男

原告罗XX诉被告罗X平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焱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军、被告罗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7月22日16时40分许,在新宁县X组路段,被告罗X平驾驶湘05FXX号农用拖拉机装载瓷砖等货物因车速过快冲出路面,撞在易勇志家房屋后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被告与原告等乘车人受伤和易勇志房屋受损的交某事故,后经新宁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和房屋主人均不负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药费一万六千余元,并造成终身残疾。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X平赔偿原告医药费16057.90元,后期医药费12000元;误某6375元;护某16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交某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36元,共计53524.40元;2、由被告罗X平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全,交某队对本次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偏差较大,没有考虑路况、天某、刹车失效等客观因素,而且没有考虑车主与货主的被雇佣关系、货主与装卸工的雇佣关系、乘车人的自律责任等,只是简单地归责于驾驶员,显失公允;原告的起诉要求过度,且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超越现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重新划分责任,依法核定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赔偿要求。

原告罗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罗X平的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新宁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新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医药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药费用。

5、法医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法医鉴定开支的费用。

6、隆回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书共十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病情。

7、隆回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某用药情况。

8、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需继续治疗预计的后续治疗费、伤休时某等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X平均无异议。

被告罗X平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认证均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7月22日,原告罗XX搭乘被告罗X平驾驶的湘05FXX农用拖拉机前往新宁县X镇为易勇志卸瓷砖,16时40分许,在新宁县X组路段,被告罗X平驾驶湘05FXX号农用拖拉机装载瓷砖等货物因严重超载、车速过快冲出路面,撞在易勇志家房屋后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被告与原告等乘车人受伤和易勇志房屋受损的交某事故,2011年7月28日该交某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罗X平驾驶严重超载的拖拉机违规附载作业人员,在弯道急坡的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和房屋主人均不负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881.9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亲人一人在旁护某。原告出院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6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伤后5个月余,现遗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IX级伤残;鉴定后伤休时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元,另取内固定物需住院半个月左右,手续费6000月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7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服务。

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057.9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机构评估可确认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

3、误某。原告系从农业生产行业人员,现因交某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天)的误某应为9050.96元(16518元÷365天×200天),但原告诉请的误某为6375元,故本院以原告诉请为准;

4、护某。原告因伤致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医疗机构也提供了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人护某,故护某人员误某可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221.88元(16518元÷365天×12天+16518元÷365天×15天);

5、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元/人•天某算27天(住院天某)为324元(12元/人•天×27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经鉴定机构鉴定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为11244元(5622元×20年×10%);

7、交某。原告未提交某某票据,不予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某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法医鉴定费736元。

以上1-9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49958.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原告是否要承担责任,被告是否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以及本案的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法。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X平驾驶严重超载的拖拉机违规附载作业人员,在弯道急坡的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造成事故的因素与路况、天某有关,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于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等乘车人并未违反交某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交某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因此交某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与易勇志、被告与易勇志均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易勇志均应负一定的责任,本案即使原告与易勇志形成劳务关系,但被告与易勇志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原告因被告驾驶不当的原因受到损害而选择向被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治伤花去的医疗费16057.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某6375元、护某1221.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9958.78元,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起诉主张的护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95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平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16057.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某6375元、护某1221.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9958.78元;

二、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罗X平负担160元,原告罗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焱松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法》第某十四条

对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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