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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陈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郭某、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令,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庆武,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大海棠天安保险大厦。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益阳市X区海鸿的士信息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被告熊某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陈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郭某、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盐出租公司)、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静、龙建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红、被告中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良、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20时25分许,陈某驾驶湘H-x轿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佳宁娜广场五湖东来顺酒店路段会车时,因对面来车灯光炫目,超速行驶,撞上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丽、易帆,致使邓某丽、易帆受伤,邓某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31日凌晨死亡。在该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丽、易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0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扣除免赔率。

被告郭某辩称,本案被告郭某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没有过错,将出租车交给代班公司时,车辆没有问题。

被告中盐出租公司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辩称,损失计算依据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受害人邓某丽的户籍情况不清楚,应提供相关的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益阳地区死亡赔偿的是30000元,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被告熊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20时25分,陈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益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佳宁娜广场五湖东来顺酒店路段时,超速行驶,撞上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丽、易帆,致邓某丽、易帆受伤,邓某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31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丽、易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邓某丽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用去抢救费用315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10000元,被告中盐出租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90000元,被告熊某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邓某丽生前在湖南工业大学财经学院会计0921班在读,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邓某丽在五湖东来顺酒店工作。湘H-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盐出租公司。被告郭某承包经营被告中盐出租公司的出租车湘H-x号轿车。被告中盐出租公司与被告郭某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盐出租公司为甲方,被告郭某为乙方,乙方需聘用副班司机时,必须对聘用对象的各方面情况加以了解,报甲方同意并交纳一定数量的押金后方可办理办证手续。同时甲方收取副班司机管理费每人每年现金500元。益阳市城市客运从业人员资格证发放登记表登记涂月华、胡亮为湘H-x号轿车的副班司机。被告熊某系益阳市X区海鸿的士信息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6月,被告郭某将湘H-x号轿车放在益阳市X区海鸿的士信息服务部,该服务部的经营者系被告熊某,金额数额贰万元整,其经营范围为市内的士代班服务,双方约定:出租车驾驶人员由被告熊某负责,被告熊某每月付给被告郭某528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系被告熊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熊某未向法庭提供陈某的城市客运从业人员资格证。

又另查明,湘H-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特别约定:第一次出险,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㈠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湘H-x号轿车与邓某丽、易帆相撞,发生受害人邓某丽死亡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作为受害人邓某丽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两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出租车一方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承担,即承担两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80%,两原告承担自身不足部分损失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盐出租公司一方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和另一案原告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根据两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中盐出租公司、被告郭某、被告熊某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被告熊某作为海鸿的士信息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市内的士代班服务,公司资金数额只有20000元,根据被告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尤其公司资金只有20000元的情况,被告熊某应从事的经营范围限于的士代班信息服务。但本案被告熊某与被告郭某之间,不是限于被告熊某仅介绍代班信息服务,而是被告郭某将自己承包的出租车交给被告熊某经营并收取每月5280元,司机归被告熊某公司雇佣,该司机与被告郭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且肇事司机陈某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资格,未通过被告中盐出租公司在益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办理城市客运从业人员资格登记,且受被告熊某管理,故被告熊某对该出租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并享有运行利益。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熊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盐出租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经营者,被告郭某作为出租车的承包者,对两原告的损失均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故被告中盐出租公司、被告郭某对被告熊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额如何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扣减免赔额及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的基础,在该条款中及双方的特别约定中均未明确说明,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保险人和投保人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赔额应按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的方法计算。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邓某丽的户籍所在地对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邓某丽生前系湖南工业大学财经学院在读学生,故在确认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损失计算年度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损失的计算依据为2011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0一0年统计数据。故对被告熊某提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邓某丽正值豆蔻年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人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陈某医疗费216元,死亡赔偿金89025元,共计赔偿原告邓某、陈某89241元;

二、原告邓某、陈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损失31223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20元;

三、原告邓某、陈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损失312233元,被告熊某赔偿129766元;

四、被告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郭某对被告熊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熊某、被告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虹

审判员姜静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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