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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谭某和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盗窃后,由陈某甲驾驶浙x五菱面包车来到永嘉县X村永祥锁具厂,翻墙进入厂内,将64条锌条偷出装载到面包车上。不久即被马岙村X村队员发现,被告人谭某等人弃车逃跑,被盗锌块被追回。经价格鉴定,涉案的锌条64条价值人民币12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物品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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