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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1。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黄某1。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1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由父母撮合结婚,婚后虽已生育儿女,但被告性格孤僻暴躁,以至本来不牢固的感情日渐疏远,经常打架吵架。被告凭着自己身强体壮,时常暴打原告,并多次扬刀要杀死原告,多次要用硫酸毁原告颜容,2008年农历2月16日,被告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昏死几个小时在旁人的帮助下,原告才留下一条生命。至此原被告分开居住,断绝来往已近5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住房东半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座。3、青龙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贺某、马某、唐某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份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5、谭某2、彭某、谭某3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

被告黄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冬在隆回县原荷田某民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2,X年X月X日生长子黄某4,X年X月X日生次子黄某3,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4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于1988年3月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1座4垛X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的坐向为坐北朝南,2004年9月在原有房屋后面增修了4个垛子X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共有的房屋,如人民法院判决归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原、被告的子女可以居住。原告陈述放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4年,且无和好可能,本院确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含1988年所修的房屋和2004年新增加的房屋),宜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以堂屋中线为准直线进出进行分割,原告谭某1分得东半部分,被告黄某1分得西半部分,增修的房屋通往二楼的楼梯和房屋过道原告谭某1与被告黄某1均享有通行权,如此有利于原、被告的未来生活。原告陈述原告应分得的房屋部分子女可以居住和原告放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女儿黄某2、长子黄某4、次子黄某3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1与被告黄某1离婚;

二、原告谭某1与被告黄某1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隆回县荷

田某X组的房屋(含1988年所修的房屋和2004年新增加的房屋),以堂屋中线为准直线进出进行分割,原告谭某1分得东半部分,被告黄某1分得西半部分,增修的房屋通往二楼的楼梯和房屋过道原告谭某1与被告黄某1均享有通行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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