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7)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尖沙咀幺地道X号半岛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凯,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X路振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仲希,中国法律事务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凤凰山庄管理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浩雄,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旭东,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夏壳道X号美国银行中心3501~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明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志强、代理审判员段小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0月31日,厦门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厦门签订了《合作兴建“凤凰山庄三期工程”(暂名)合同书》,厦门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申请报告。1993年1月4日,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作出厦外资审(1993)X号《关于合作兴建中信广场商品房项目合作的批复》,同意厦门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中信广场商品房”项目。1995年6月20日,厦门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报了《关于终止与香港明达公司合作合同并变更合作者的报告》,该《报告》称,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为使项目顺利实施,选择了新的合作伙伴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请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批。1995年7月28日,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作出厦外资审(1995)X号《关于同意变更中信广场商品房项目合作外方的批复》,同意变更项目合作外方为香港卓越置业有限公司。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批复》不服,于1996年3月28日,书写了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厦外资审(1995)X号批复。1996年7月26日,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递交了起诉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一般法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书写的起诉状业已证明该公司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已知道诉权。而明达置业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1996年7月26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于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于1996年6月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过一份起诉状,后考虑到诉状中要求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于诉讼不利,故于七月份再次递交已删去上述诉讼请求的新的诉状。因此,该案件的起诉期限应从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知道诉权的1996年3月28日起算,至1996年6月28日止,上诉人于1996年6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7月26日,与事实不符。另外,该案的起诉期限问题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日作出的(1996)闽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的(1997)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均未提出过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历时四年之久再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保护上诉人的诉权。
被上诉人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是1996年3月28日签署的,但1996年7月26日方递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其称1996年6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过起诉状,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的几次审理中,被上诉人一再向法院阐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涉案各方从未对起诉期限问题提出过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厦门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庭认证,一审法院确认以下证据合法有效:(1)厦门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厦中信房工字(1992)X号《关于申请审批合作兴建“中信广场”(又名凤某山庄三期工程)合作合同的报告》;(2)合作兴建《“凤凰山庄三期工程”(暂名)合同书》;(3)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厦外资审(1993)X号《关于合作兴建中信广场商品房项目合同的批复》;(4)厦门中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厦中信房字(1995)X号《关于终止与香港明达公司合作合同并更换合作者的报告》;(5)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厦外资审(1995)X号《关于同意变更中信广场商品房项目合作外方的批复》;(6)明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1996年3月28日签署并于1996年7月26日提交的起诉状;(7)张永(97)字第X号证明书及所附明达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名单、董事会会议纪要等;(8)1996年12月27日,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上述证据均已移送到本院。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5年7月28日,但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书写的起诉状,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厦外资审(1995)X号批复的事实证明,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最迟在1996年3月28日已知道诉权。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作出厦外资审(1995)X号批复之日起计算,即其应当在1996年3月28日至1996年6月28日的三个月内行使诉权。但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称其于1996年6月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过起诉状,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诉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尽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1日作出(1996)闽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1997)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均未涉及上诉人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期限问题,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仍然可以依法作出驳回当事人起诉的裁定。上诉人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所称“因起诉期限问题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1997)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均未提出过异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历时四年之久再以诉讼时限为由驳回起诉不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必新
审判员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段小京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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