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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化学试剂研究所与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化学试剂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X镇安定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学试剂研究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纯刚,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泰国工业园复元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化学试剂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学试剂所)与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学试剂所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吴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学试剂所诉称:原告化学试剂所与被告久力公司有着长期的电解液买卖合同关某。2010年4月28日以前签订的合同均能按约履行。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7月12日双方先后签订了六份订购合同,原告化学试剂所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久力公司收到电解液后没有按约付款。2010年11月13日被告久力公司和原告化学试剂所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久力公司共计欠原告化学试剂所电解液货款753940元,双方约定被告久力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久力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5日原告化学试剂所和被告久力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久力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久力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5日原告化学试剂所又与被告久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久力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前分四次给付原告化学试剂所货款75394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久力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后经原告化学试剂所催要,被告久力公司给付原告化学试剂所150000元远期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11月29日被告久力公司仅给付20000元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尚有583940元没有给付。被告久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化学试剂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化学试剂所支付583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久力公司承担。

原告化学试剂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合同》6份、《还款协议》、《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2011年10月》等。

被告久力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久力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化学试剂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化学试剂所与被告久力公司签订六份《订购合同》。其中2010年4月28日《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化学试剂所购买规格型号为BLE-518的电解液2000公斤,每公斤90元,共计1800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首付10万元,余款货到齐后验收合格全部付清。2010年5月7日《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化学试剂所购买规格型号为BLE-403的电解液200公斤,每公斤90元,共计180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首付9000元,余款货到齐后验收合格全部付清。2010年5月14日《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化学试剂所购买规格型号为BLE-518的电解液2000公斤,每公斤90元,共计1800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首付9万元,余款货到齐后验收合格全部付清。2010年5月31日《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化学试剂所购买规格型号为BLE-518的电解液2000公斤,每公斤90元,共计1800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首付货款的50%,剩余50%批结。2010年6月11日《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化学试剂所购买规格型号为BLE-518的电解液2000公斤,每公斤90元,共计1800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首付货款的50%,剩余50%批结。2010年7月12日《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久力公司向原告化学试剂所购买规格型号为BLE-518的电解液2000公斤,每公斤90元,共计1800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首付货款的50%,剩余50%批结。

2011年7月5日,原告化学试剂所与被告久力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5日,为履行上述六份《订购合同》,原告化学试剂所向被告久力公司提供锂离子电池电解液9200公斤,共发生货款753940元。双方确认被告久力公司欠原告化学试剂所货款753940元未付,且已超账期,被告久力公司承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分四个月付清所欠货款,其中2011年8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前支付153940元。

庭审中,原告化学试剂所称签订该份还款协议后,被告久力公司给付原告化学试剂所150000元远期银行承兑汇票。

2011年11月1日,原告化学试剂所与被告久力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往来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久力公司累计欠付原告化学试剂所603940元。原告化学试剂所称该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久力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给付其20000元远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目前尚欠583940元货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化学试剂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久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化学试剂所与被告久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某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化学试剂所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协议、对账单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向被告久力公司提供了相关某品,被告久力公司未支付欠付的583940元货款,被告久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出抗辩,故本院认可原告化学试剂所的主张。则原告化学试剂所起诉要求被告久力公司支付货款58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化学试剂研究所货款五十八万三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山东久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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