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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29日被杭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从2012年1月13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左右开始在永嘉县X村的一废弃老屋中堂开设赌场,以扑克“牛牛”或“牌九”的形式招引周某群众前来赌博,并从庄家赢利中抽取头薪牟利。至同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被告人陈某甲共抽取头薪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林某某、陈某庚、汪某某、陈某辛、金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收缴清单、赌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和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邵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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