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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富华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富华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兴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市富华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原名中某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哈尔滨兴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没有实际担保、无抵押物的合同,富华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富华公司对该借款没有担保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富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华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手续齐备,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富华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略)元,由富华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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