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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渝XXX二轮摩托车,经(略)金开大道至人和立交前面的红绿灯处时,与颜X驾驶的渝XXX轿车追尾接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蔡某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颜X车辆损失费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某、公安交通警告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捉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蔡某、颜某证言;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世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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