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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罗某、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建长,湖南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迎

宾西路商贸园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芙蓉区X路湘域中央写字楼X楼。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0时许,被告罗某驾驶被告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小车沿益阳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药费6451.13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不够成伤残,伤后需全休50天,后续治疗费500元,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3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0时14分许,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益阳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设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5522.43元,在门诊接受检查,用去费用823.5元。2011年6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7月22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徐某伤情不够成伤残,伤后全休50天,需后续治疗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赔偿了原告1320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744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661元,合计12104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徐某损失350元,已经支付1320元,原告徐某已当场退还被告罗某970元;

三、被告益阳市长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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