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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北京金易格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易格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认可与鲁某存在劳动关系。因种种原因我公司未与鲁某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鲁某的工资,2010年11月11日我公司以鲁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关于鲁某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金额的计算基础有误,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鲁某:1、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57181.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295.46元;2、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541.69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鲁某承担。

鲁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金易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某于2010年8月18日入职金易格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方式为打卡发放。金易格公司已向鲁某发放2010年8月工资6513.18元和2010年9月工资11295元。鲁某在金易格公司工作至2010年11月17日,金易格公司称鲁某是因觉得与公司经营方针政策不和主动从公司离职;鲁某则称是因金易格公司拖欠工资、不上社会保险,经协商无果,而从公司离职,双方就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均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金易格公司主张鲁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2350元,是固定工资,每月根据不同岗位另有800元补助,其已经足额向鲁某支付了2010年8月、9月的工资,因鲁某离职故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未进行结算。鲁某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25000元,包括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350元和绩效工资12350元。金易格公司每月分两次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一次是岗位工资和基本工资,另一次是绩效工资。2010年8月应发工资15718元,2010年9月应发工资24700元,金易格公司未足额发放,2010年10月应发工资19760元,2010年11月应发工资15561元。

鲁某提交下列证据佐证其主张:1、电话录音,金易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QQ聊天记录,写明:一生节能(鲁某)问“……上月的工资一般下个月什么时候发放”,鲁某云答复“……工资一般是下月的中旬发放,但是分两次发的”,一生节能问“分两次发的工资其中一部分是可以避税的是吗就是所谓的绩效工资”,鲁a答复“对滴”。一生节能问“8月份的另外一部分工资找谁领”鲁a答复“另外一部分工资还都没发呢,这个等班某签完字就能发”,一生节能说“1万,连这个月的工资一半都不到”,鲁a写到“的确”。金易格公司认可该QQ聊天记录真实性。鲁某主张鲁a系金易格公司行政部(综合部)经理,金易格公司主张鲁a系该公司综合部职员。3、QQ聊天记录,为一生节能(鲁某)与署名“王姐”的人的聊天记录,金易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仲裁笔录,金易格公司认可该笔录真实性。

鲁某以要求金易格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和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鲁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与金易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金易格公司支付鲁某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181.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295.46元;3、金易格公司支付鲁某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541.69元;4、金易格公司支付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金易格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2、3、4项,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鲁某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清单、QQ聊天记录、仲裁笔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就仲裁裁决第1项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某工资标准问题。首先,金易格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该公司虽然提交了鲁某认可的转账清单,但该清单仅能证明2010年8月和2010年9月工资实际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鲁某应发工资数额和工资标准。其次,鲁某在职期间,金易格公司并未与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对鲁某工资标准进行书面约定,亦未提供鲁某工资构成的原始财务凭证。再次,根据QQ聊天记录双方对话可以看出,金易格公司人员对于鲁某所述工资分为两次发放、8月工资并未完全发放、1万元工资数额不及当月工资一半等表述均未表示异议。综上所述,金易格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鲁某的月工资标准,依据现有证据情况,法院对于鲁某提出的月工资标准以及欠薪的具体数额予以采信,金易格公司应向鲁某补发拖欠的各月工资。现金易格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支付鲁某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金易格公司称鲁某是因觉得与公司经营方针政策不和主动从公司离职;鲁某则称是因金易格公司拖欠工资、不上社会保险,经协商无果,而从公司离职,双方就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均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金易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易格公司应按照鲁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鉴于鲁某的月工资标准已经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金易格公司未与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易格公司应当向鲁某支付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541.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一○年八月十八日至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鲁某与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鲁某二○一○年八月十八日至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五万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八角二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三、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鲁某二○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六角九分;四、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零五十五元五角。如果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易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易格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鲁某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所得出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亦是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金易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鲁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易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金易格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公司部分组织和高管人事调整的任命和决定》、银行对账单,证明班某生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是按月一次性足额发放。上述事实,有《关于公司部分组织和高管人事调整的任命和决定》、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就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鲁某的工资标准问题。金易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该公司虽然提交了鲁某认可的转账清单,但该清单不能证明鲁某应发工资数额和工资标准。根据QQ聊天记录双方对话可以看出,金易格公司人员对于鲁某所述工资分为两次发放、8月工资并未完全发放、1万元工资数额不及当月工资一半等表述均未表示异议。综上,金易格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鲁某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于鲁某提出的月工资标准以及欠薪的具体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金易格公司应向鲁某补发拖欠的各月工资。现金易格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支付鲁某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尚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均持有各自的主张,且双方就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一审法院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金易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正确,金易格公司应向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金易格公司未与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易格公司应当向鲁某支付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金易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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