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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叶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自2009年11月入职中迅达公司,中迅达公司要求我书面放弃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并约定一年期限,我为了得到工作就在中迅达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上签了字。我几次要求中迅达公司给我一份劳动合同,中迅达公司都没给。一年期满后,中迅达公司继续安排我工作,给予我与原来同样待遇,但是中迅达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中迅达公司调我至该公司位于天津宁河的项目工作,技术员岗位待遇不变,让我兼库管员工作并答应每月另给2500元。但是中迅达公司一直拖欠我库管员工资未发。2011年7月,中迅达公司未与我协商单方面通过其天津的项目经理徐某(也是我的主管人员)通知我从6月开始技术员岗位工资变更为2500元。我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中迅达公司还是按2500元标准发放我6、7月的工资。我认为中迅达公司随意克扣、拖欠工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就向中迅达公司当时在天津的项目经理徐某提出了辞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迅达公司支付我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拖欠的技术员岗位工资55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9元和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库管员岗位工资9309.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27.42元;3、中迅达公司支付我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技术员岗位周某、日加班费8699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04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库管员岗位周某、日加班费7353.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4元;4、中迅达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某36639元(技术员岗位)、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8月1日双倍工资9309.68元(库管员岗位);5、中迅达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50元;6、中迅达公司支付我因更换工作地点产生的交通费146元;7、诉讼费用由中迅达公司承担。

中迅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叶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应予以驳回。我公司只是对叶某进行岗位调整并未进行薪资调整,自2011年6月至8月一直正常发放工资,故不存在支付其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我公司考勤与休假规定,加班一律应按照相应的流程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签批后上报至人力行政部,经人力行政部与上报考勤核实后予以发放加班费。叶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履行任何加班报批手续,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叶某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某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法院不应处理。叶某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公司的相关规定,差某报销一律上报公司副总经理签批,叶某没有履行报销手续,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交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叶某在中迅达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员。2011年4月9日,中迅达公司向叶某送达《调职通知书》,其中显示:由于您之前工作的北京项目部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工作量急剧减少,工作人员富余,公司决定于2011年4月8日派您前往天津工作,具体工作由天津项目部根据现场情况安排。2011年4月11日,叶某调入中迅达公司天津宁河项目工作后担任技术员与库管员两个岗位直至离职。

在职期间,双方约定叶某税前工资5200元,税后工资4845元,中迅达公司按照上述标准正常发放叶某工资至2011年5月。2011年6月、7月,中迅达公司按照税前2500元标准发放叶某工资,上述两个月叶某的实发工资数额为2475元。叶某主张2011年4月11日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另有库管工资2500元,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某材料证某自己的上述主张。中迅达公司对于叶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叶某2011年4月11日的工作调动仅涉及调岗并未涉及调薪。

叶某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并提供加盖中建五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及显示徐某签字字样的证某(其中显示叶某在天津宁河商业楼项目中担任技术及库房管理工作,2011年六、七月份工作满勤)及录音资料予以证某。中迅达公司认可徐某曾系该公司天津项目部项目经理,但主张徐某已经从该公司离职;对于上述证某材料的真实性,中迅达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考勤与休假规定,员工加班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叶某未能提供任何加班报批手续。

叶某主张因2011年4月变更工作地点而产生交通费的146元中迅达公司应予支付。为证某上述主张,叶某提供费用报销单(显示时间2011年7月31日,摘要为叶某到天津项目往返车费,证某或验收处有徐某签字)及火车票(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0日、2011年8月4日)两张、汽车票两张予以证某。中迅达公司对于上述证某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财务报销制度证某叶某没有履行差某报销手续,该公司不应支付上述交通费;但该公司没有书面送达叶某上述制度的相关证某,且叶某亦表示没有见过中迅达公司提供的财务报销制度。

双方均认可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关于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叶某主张因中迅达公司克扣工资其口头向中迅达公司天津项目部项目经理徐某提出辞职。中迅达公司则主张叶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无故旷工,视为自动离岗,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公司并制作了对叶某予以除名处理的公告,但该公告未向叶某书面送达。

叶某以要求中迅达公司支付工资、差某、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中迅达公司支付叶某2011年6月及7月工资差某4740元;2、驳回叶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叶某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职通知书、证某、费用报销单、车票复印件、录音资料、公告、考勤与休假规定、财务报销制度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某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叶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在中迅达公司工作,故叶某要求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于基础事实的确认,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叶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亦应处理,并予以支持。

叶某主张2011年4月11日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另有库管工资2500元,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某材料证某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中迅达公司对于叶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叶某的上述主张,故对于叶某要求中迅达公司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8月11日期间库管员岗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6月至7月期间,中迅达公司每月支付叶某税后工资2475元,存在降低叶某工资报酬的情形;中迅达公司虽主张因叶某在公司巡查工地时发现存在不符合工作性质的行为故而降薪,但未能提供证某证某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本院认为中迅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补足叶某2011年6月及7月的税后工资差某共计4740[(4845-2475)×2]元。中迅达公司并无拖欠克扣叶某上述期间工资报酬之故意,故叶某要求中迅达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叶某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某上仅显示“满勤”,并未显示存在加班;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亦未显示有中迅达公司负责人承认其存在加班的内容;在中迅达公司对于叶某的上述主张及上述证某材料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叶某关于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驳回其要求中迅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叶某要求中迅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某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叶某主张因中迅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故而口头提出辞职,但其未能提供证某材料证某自己的上述主张;中迅达公司主张叶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岗,但该公司未能将相关劳动关系处理手续送达叶某,存在程序瑕疵;且叶某亦认可因主动辞职而自2011年8月1日起离职,故该公司以叶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亦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本院视为由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中迅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中迅达公司应按照叶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5200×2)元。

关于叶某要求中迅达公司支付交通费146元的诉讼请求,叶某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提供的两张火车票却有一张显示时间为2011年8月4日,两者存在时间前后顺序颠倒的矛盾之处。综上,在叶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某材料证某中迅达公司同意为其支付上述交通费用且叶某亦未能提供证某材料证某上述费用属于中迅达公司应予报销的范畴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叶某要求中迅达公司支付交通费1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某于二ΟΟ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二Ο一一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叶某二Ο一一年六月至七月期间税后工资差某共计四千七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迅达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岗位调整合理合法,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不存在上诉人降低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我公司不应支付所谓工资差某;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自动离岗,上诉人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叶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公告一份、公告说明一份、员工证某一份。叶某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公告说明、员工证某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叶某要求确认双方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于基础事实的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叶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在中迅达公司工作,本项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该项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亦应处理,并予以支持。

就工资差某问题。2011年6月至7月期间,中迅达公司每月支付叶某税后工资2475元,存在降低叶某工资报酬的情形;中迅达公司虽主张对叶某依法进行的岗位调整合理合法,但未能提供证某证某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本院认为中迅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补足叶某2011年6月及7月的税后工资差某共计。

就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中迅达公司主张叶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岗,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某证某其已将相关劳动关系处理手续合法送达叶某,存在程序瑕疵;且叶某亦认可因主动辞职而自2011年8月1日起离职,故该公司以叶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亦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中迅达公司应按照叶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中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叶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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