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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与被告黄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X幢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彭X与被告黄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被告黄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15万元价格购买被告的位于渝北区龙湖西苑励水阁X单元X号房屋,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房屋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中房屋过户时间约定在2011年7月21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付款,但被告逾期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渝北区龙虎西苑励水阁X单元X号房屋一套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了我50万元,我愿意将房子过户给原告,但是我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无法办理过户。当时我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但张X再次起诉,没能解除查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未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重庆市X区龙湖西苑励水阁X单元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格115万元;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并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30万元,由双方房交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由原告支付被告房款60万元,带过户的房屋产权证办结后,由双方共同到房交所取证,房产证领取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余款5万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21日前与原告一起到房交所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并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2011年6月21日和6月28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20万元定金和30万元的房款,并出具收条。

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一审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涉案房屋(渝北区X镇X路X号XX)进行了查封,该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案外人张X的诉讼请求,即要求黄X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协助张X将位于重庆市X区龙湖西苑励水阁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转移登记至张X名下。

另,2011年6月日由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渝北区龙虎西苑励水阁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产权过户条件不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案外人张X的请求,因此本案被告黄X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出卖该房屋,被告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在上述判决作出之前涉案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因张X另案起诉,被告要求渝北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请求未被允许,同时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查封了涉案房屋,即涉案房屋在原被告买卖过程中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但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故意隐瞒了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以致于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有权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合同。因原告坚持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

但是,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条件不成就,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故本案涉案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不能转移产权,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长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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