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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朝阳水泥制品厂与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朝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

经营业主,夏彦资。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聂志奇,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朝阳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朝阳水泥厂)与被告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龚才英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水泥厂的经营业主夏彦资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峰,被告符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水泥厂诉称,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被告符某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288元,被告符某仅住院20天,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符某的伤残等级不构成捌级。在仲裁程序上,原告朝阳水泥厂住所地为金山路,本案仲裁应为益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且被告符某向原告朝阳水泥厂主张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告朝阳水泥厂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符某的病历证明,证明被告符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

证据二、原告朝阳水泥厂欠付被告符某的工资记录,证明原告朝阳水泥厂欠付被告符某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28日工资1931.94元,从而证明被告符某工资为1288元每月;

证据三、原告朝阳水泥厂为被告符某支付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朝阳水泥厂从未拖欠被告符某医药费;

证据四、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前进(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符某出院后不到4个月时间,2011年9月27日被告符某自行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由此推断停工留薪的时间不足一年;

证据五、益阳市禹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符某从2009年5月至11月在益阳市禹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工作;由此相关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均不应由原告朝阳水泥厂承担;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裁定事实错误;

证据七、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程序违法。

被告符某辩称,1、原告朝阳水泥无法提供被告符某的工资收入的记录,且被告符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故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符某月平均工资1758.3元正确;2、因被告符某一直处于治疗期,故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符某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符某法律规定;3、2011年4月24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号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符某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确认之日起计算,且被告符某曾多次与原告朝阳水泥厂就该劳动争议进行协商。4、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原告朝阳水泥厂与被告符某的劳动人事争议有管辖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朝阳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某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符某对在益阳市朝阳水泥厂的工作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符某的月平均工资;

证据二、被告符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符某一直要求以工伤标准赔偿;

证据三、益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单,证明被告符某出院并非符某本人意愿;

证据四、益阳市中心医院心电图,证明被告符某无心脏病;

证据五、益阳市骨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证明被告符某有心脏病;

证据六、益阳市骨科医院检验单,证明被告符某右手手指受伤情况;

证据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登记证,证明后续治疗费30000元。

证据八、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卡一张,证明原告朝阳水泥厂不愿意继续为被告符某缴纳住院费。

被告符某对原告朝阳水泥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短时间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符某的月平均工资;对证据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朝阳水泥厂的证明目的,因为在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心脏病,不能进行手术所以才出院,只能证明原告朝阳水泥厂出了一部分医药费,不能达到原告朝阳水泥厂未拖欠医药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符某在劳动仲裁期间,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

原告朝阳水泥厂对被告符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该说明只是被告符某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说明中提到的文新建并没在原告朝阳水泥厂工作,不能达到工资标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件为打印件,没有签名,即使是真的,其申诉内容也没有包括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且署名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符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符某当时不能进行手术,也未显示被告符某患有心脏病;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符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案卷。

原告朝阳水泥厂对该案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的事实及其内容有异议。被告符某对该案卷无异议。

综合某告朝阳水泥厂、被告符某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原告朝阳水泥厂所举证据一、六、七被告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故对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某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原告朝阳水泥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八均不能达到被告符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符某申请法院调取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案卷,真实、合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某于2009年6月9日在原告朝阳水泥厂上班,实行计件工作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2010年3月28日,被告符某为原告朝阳水泥厂开搅拌机时,右手食指被搅拌机所伤。受伤后,被告符某被送至益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原告朝阳水泥厂的经营业主夏彦资支付。2010年9月30日,被告符某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因治疗费用太高,无床位,被告符某遂回家进行治疗。2011年4月20日,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确认原告朝阳水泥厂与被告符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2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符某为工伤。2011年9月15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略)号),认定被告符某构成八级伤残。2012年1月9日,被告符某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月11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朝阳水泥厂送达应诉通知书,该应诉通知书已注明答辩期为收到申诉书副本起十日内。2012年2月15日,原告朝阳水泥厂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当庭提出管辖异议,被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庭驳回。2012年2月24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朝阳水泥厂与被告符某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解除;2、原告朝阳水泥厂支付被告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8.3元;3、原告朝阳水泥厂支付被告符某应发未发工资1931.94元;4、原告朝阳水泥厂一次性支付原告符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劳动合某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项检查办证费,共计91892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符某再次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符某已领取工资为15211.8元。被告符某未领工资为1931.94元。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益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某构成工伤,2011年9月15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略)号),认定被告符某构成捌级伤残。本院确认被告符某构成工伤捌级伤残。因原告朝阳水泥厂没有为被告符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朝阳水泥厂应对被告符某的工伤进行赔偿。虽然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依照各地相关《停工留薪期目录》予以确定,因被告符某自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阶段,其伤情并没有得到治愈,且被告符某未入院治疗的原因在于经济困难,对于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加之被告符某一直未再就业。故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符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正确。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朝阳水泥厂诉称被告符某不构成捌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期间这一诉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朝阳水泥厂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员工的工资造册并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朝阳水泥厂不能对被告符某的月平均工资进行举证,属于举证不能。故原告朝阳水泥厂诉称的被告符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88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朝阳水泥厂诉称,双方的纠纷应归益阳市X区仲裁委员会管辖,且被告符某向原告朝阳水泥厂主张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原告朝阳水泥厂于2012年2月15日逾期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不符某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朝阳水泥厂提出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于2011年4月20日,做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朝阳水泥厂与被告符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该自2011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符某于2012年1月9日,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朝阳水泥厂诉称被告符某要求原告朝阳水泥厂交纳社会保险、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朝阳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市朝阳水泥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罗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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